上海会计实务知识点:企业设立阶段的出资款利息是否要纳税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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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某市A公司与B公司各出资2亿元,共同出资4亿元设立C有限公司。C公司设立阶段预计自2012年1月~2014年12月3年期间完成。成立C公司,首先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其次根据出资协议,A公司和B公司派出代表成立C公司筹建组;第三办理前置审批手续,提交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资料。在C公司成立阶段需要履行国家监管程序,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确认出资者权益。
  为了强化对出资款的控制,在2012年1月AB公司双方将出资款4亿元划入C公司筹建组指定账户。4亿元的出资款每年会产生4000万左右的利息收入。
  当地税务机关认为,出资款应属于债权投资。因为C公司处于设立阶段,没有会计主体,不能确认为权益投资,认为筹建组与出资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属于债权投资,并按税法规定确认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每年4000万元左右的利息收入,不考虑营业税因素,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资款属于权益投资。因为C公司的设立阶段有法律依据,它是将来新企业的必经阶段,筹建组就是C公司在设立阶段的财务主体和会计主体,筹建组与出资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确认为权益投资。如果确认为权益投资,在设立阶段就不存在利息收入的问题,也没有股息红利的问题,相应也不会产生应纳税额。
  设立阶段的出资款应认定为权益投资。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筹办机构是法律主体
  实施某一法律行为,必然会形成两个后果:一是法律关系,二是法律责任。法律关系包括:设立主体、设立内容(权利和义务)、设立客体三个要素。C公司设立行为已经实施,就必然产生设立阶段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就必然存在法律关系的主体等三要素。那么,在C公司设立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谁呢?A公司和B公司是C公司的创设人,显然不可能成为被创设的主体。客观上C公司的筹办机构,享有C公司设立的权利,履行C公司设立的义务,实施C公司设立的行为,是符合法定条件的C公司设立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提出公司登记申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由筹办机构负责,成立日期之后开办事宜有关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由新设公司负责。因此,公司成立之前公司设立的主体,是出资人组建的公司筹办机构。
  企业设立阶段已有财务主体和会计主体
  《企业财务通则》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设立阶段就必然有会计主体。既然企业设立阶段筹集权益资金行为属于《企业财务通则》规范的财务客体,那么实施筹集权益资金行为的主体——公司筹备组,就必然属于法定的财务主体。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设立阶段就必然有会计主体。《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使用的是“设立”作为企业的定语,而未使用“成立”,显然现行的会计准则体系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法律文件的适用,一个重要前提是适用主体的存在,那么《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适用主体是谁呢? C公司设立阶段的主体,显然不是出资人A公司和B公司,而应当是C公司设立阶段的筹办机构。不难看出《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对于财务主体和会计主体的确认范围是一致的,公司设立阶段的会计主体是筹办机构。
  因此,公司设立阶段是有法律主体、会计主体的,出资款应属于权益投资,在设立阶段就不存在利息收入的问题,也没有股息红利的问题,相应也不会产生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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