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高级会计实务:会计实务考试辅导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须知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8-11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唐山高级会计实务相关内容会计实务考试辅导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须知总结如下:
  一、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应注意的事项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主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申报所做的具体要求,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工作。
  二、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对于列入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的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他免税收入等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07号)的规定,在年度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做到资料报送齐全。
  (三)2009年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附报有关资料。
  (四)企业在享受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期间,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194号)的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须附送《再就业优惠证》、《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再就业信息交换资料表》。
  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注意的事项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除上述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企业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应注意的事项
  1、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在申报表中的填报要求
  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要求,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2行“财产损失”项对企业除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之外的资产损失均进行了反映。因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除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填报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附表十一)外,其他损失均应填报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42行“财产损失”项中。
  2、企业应保存与损失相关的各类材料
  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十条的规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和实地核查。
  (三)需报批资产损失应注意的事项
  1、了解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17号,以下简称京国税发[2009]117号)的规定,我市国税机关的审批权限如下: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2)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对于单笔审批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资产损失报市局备案。
  (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2、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报送时限提出申请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3、按政策规定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材料
  企业申请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和京国税发[2009]117号的规定报送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做到政策适用合规、证据要件齐全。
  四、核定征收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以下简称定率征收)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时应附报《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企业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
  (二)定率征收企业实际主营项目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不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在汇算清缴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申请,调整当年应税所得率后再进行年度申报。
  (三)定率征收企业的利息收入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其他相关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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