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复习:法律行为与代理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07-23
  第三节 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
  
  【考情分析】
  
  考频:★
  
  2013年多选
  
  【本节目录】
  
  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2.法律行为的分类
  
  3.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4.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5.无效的民事行为
  
  6.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高频考点】: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即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法律行为,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的行为。
  
  (1)如果行为人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当然不能成立;
  
  (2)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该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行为原则上亦不能生效。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这一特征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自觉自愿行为,而非受胁迫、受欺诈的行为。
  
  3.是一种合法行为
  
  这表明法律行为只有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非法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上述三特征构成法律行为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 单方的法律行为和多方的法律行为
  
  单方的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多方的法律行为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不仅各自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还需一致,如合同行为等。
  
  2. 有偿的法律行为和无偿的法律行为
  
  有偿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包括金钱、财产、劳务)的法律行为,如买方为获得对方的货物而支付价款、承揽人为获得对方的报酬而提供劳务等。
  
  无偿的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无偿委托、无偿消费借贷等。
  
  3. 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该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4. 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丧失。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备一定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有效要件和形式有效要件。
  
  1. 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① 对于自然人而言,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能力相当的法律行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只有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其中,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
  
  ② 对于法人来说,只有具有与其权利能力范围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其进行的法律行为方为有效。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一般以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为准。
  
  (2)意思表示真实
  
  这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
  
  ① 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胁迫、欺诈的原因而作出的,则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这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② 如果行为人故意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行为人无权主张行为无效,而善意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则可根据情况主张行为无效。
  
  ③ 如果行为人基于某种错误认识而导致意思表示与内在意志不一致,则只有在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由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决定的。
  
  不违反法律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制规范的目的。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在目的上和效果上不得有损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及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利益。
  
  2.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时,未能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书面形式有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主要指公证形式、审核批准形式、登记、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不通过文字或语言,而以沉默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该形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这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定一定的条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能够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将来发生的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不确定的事实,即条件是否必然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
  
  (3)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
  
  (4)合法的事实,不得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
  
  (5)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2.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这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事实,这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不同。
  
  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确的期限,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如“某人死亡之日”、“果实成熟之时”等。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区别: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可能不会成就(发生);但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的“期限”必然会到来。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 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该类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注: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这是指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无效部分从行为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而其余部分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3.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
  
  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2)赔偿损失
  
  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即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4)其他制裁
  
  如果行为人因实施无效民事行为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有以下特征:
  
  (1)在该行为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该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为条件。
  
  (3)该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提出并实施,其他人不能主张其效力的消灭。
  
  (4)具有撤销该行为权利的人,可以选择撤销该行为,也可以不选择撤销该行为
  
  如果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可撤销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
  
  这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该误解包括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当事人、价格、数量、包装、运输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存在误解,并且该误解是重大的。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
  
  这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使得当事人一方明显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的境地,并且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不得借口无经验、无技能或不了解市场行情等原因而随意撤销其实施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列入可撤销合同。
  
  3.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可撤销民事行为视同为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则具有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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