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重点: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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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3
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票据行为是不同的,有些票据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行为,如出票、背书、付款等;而有的只是某一种票据所独有的行为,如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保付是支票所独有的行为。
2.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同时,票据行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根据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票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一般不受限制。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例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基于买卖关系,如果买卖关系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①关于签章。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即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等。
《票据法》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就票据的签章要求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的签名。《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规定主要是强调公民在票据上签名时只能使用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时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
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包括: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年月日的记载。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代理进行。《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即签章人应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3)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责任的代理行为。《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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