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证券从业市场基础知识市场的自律管理易错知识点

来源: 高顿网校 2013-07-26
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对会员进行管理,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管理。
  (一)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职能
  1.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
  2.提供场所和设施。
  3.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4.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6.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7.因突发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等。
  (二)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权力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者,修订后的《证券法》在保留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职能之外,还授予证券交易所以下监管权力:
  1.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对证券(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申请行使审核权。
  3.上市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就暂停或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行使决定权。
  4.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就暂停或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使决定权。当事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三)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管理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应当就证券交易的种类和期限,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清算交割事项,交易纠纷的解决,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的提供和管理,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等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证券行情,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并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及时向社会公布。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四)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管理
  (五)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管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等事项,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成立于l991年8月28日,是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会员制的组织形式,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1991年成立以来,中国证券业协会分别于l991年8月、l999年12月、2002年7月和2007年1月召开了4次会员大会。随着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市场监管手段的不断完善,中国证券业协会着力加强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基础建设,履行“自律、服务、传导”三大职能。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二)自律管理职能
  1.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
  (1)规范业务,制定业务指引。
  (2)规范发展,促进行业创新,增强行业竞争力。
  (3)制定行业公约,促进公平竞争。
  2.对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1)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2)后续职业培训。
  (3)制定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4)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3.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自律性管理。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1.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根据《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包括:
  (1)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自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2)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4)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5)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2.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执业证书。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中国证监会对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均可参加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统一的执业证书:
  (1)已被机构聘用。
  (2)最近3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3)不存在我国《证券法》*9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4)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5)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符合《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3.执业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证券经营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被聘用的证券经营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3年不在证券经营机构从业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l0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4.相关处罚。
  (1)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2)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3)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4)证券经营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5)从业人员拒绝中国证券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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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自律管理
  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这标志着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的组织构架已经基本形成。
  (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设立条件
  *9,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第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5.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如为证券持有人代理投票服务等。
  (三)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1.证券实名制。
  2.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手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给付资金。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
  3.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入制度,制订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维护结算系统安全。
  4.净额结算制度。
  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转移证券和资金;净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轧差清算,并对轧抵之后的证券和资金的净额进行交付。目前,我国对证券交易所达成的多数证券交易均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
  5.结算证券和资金的专用性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于2009年1月19日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颁布实施,是我国证券行业从业人员*9部系统性的自律规则。
  (一)适用对象及自律管理机构
  1.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2.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3.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5.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6.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7.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准则》明确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的主体。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本准则
  1.《准则》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2.《准则》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3.《准则》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地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4.《准则》第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5.《准则》第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6.《准则》第十条规定,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三)禁止行为
  1.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1)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2)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5)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6)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7)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8)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9)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0)泄露客户资料。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2)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3)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4)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5)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2)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3)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5)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3)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4)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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