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题计算负债的计税基础,如何理解?
戚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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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考的同学,你好(๑*◡*๑)在确认预收账款时(假设为100),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 100,贷:预收账款 100,没有计入会计利润;而税法认为应当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时计税基础有两种理解方式:1.从理解的角度出发,由于现在税法要求交税,则未来税法不要求交税,即计税基础=0。2.从公式出发,负债计税基础=负债账面价值-未来可予以税前抵扣的金额=100-100=0。希望老师的解答能帮助同学更好的理解,继续加油,早日拿下中级证书哈~~~
此题的计税基础为0,负债账面大于计税基础,是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吗?
彭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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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考的同学,你好(*´▽`)ノノ对的~同学自己归纳总结得很好~继续加油~棒棒哒!!!
此题C税法规定还有20不能扣,会计计税基础为何是300?
韩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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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努力的同学,你好~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可予税前抵扣的金额该应付职工薪酬未来可予抵扣的金额=0,所以负债的计税基础=300-0=300.希望以上解答能帮助到你,继续加油~!还有疑问的地方,请继续追问探讨,*^O^*
此题2013年求每股债务现金流量,用每股税后利息加上偿还每股净负债3万,为何而2014年是用税后利息
侯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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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气满满的准CPA你好:1、2013年偿还了一部分负债,偿还了3元债务现金流=税后利息费用-净负债增加这里净负债没有增加,减少了3,也即增加-3(减-3)。因此公式没有变,只是灵活使用了~2、2014年增加的是0,因此减0公式依然没有变~3、考虑负债是因为,题目已经告知了,多余现金首先用于偿还借款~书中自有黄金屋 书中自有颜如玉,同学继续加油呀~
讲义第2页第7题,2017年的税后利息费用为何是4000*1/2*8%*0.75?
赵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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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同学,你好~ 这个关键点是题目条件“利息费用按净负债期初余额计算”;希望以上回答可以帮助到你,有什么疑问可以继续提问哦~ 祝同学逢考必过~~
所得税负债的计税基础,应该如何理解?
崔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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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奋的同学你好,如果预计负债在实际发生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但是会计上又把它确认为当期损失或费用,那么,在计算当期所得税的时候,就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往上调整,得出应纳税所得额,相对于会计利润,是要多交税的,这是当期的情况。对于未来而言,因为在实际发生时不能扣除,那么未来期间会计利润也没有受到影响(发生时是借记预计负债,贷记银行存款等,不影响会计利润),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也不受影响,从而不构成暂时性差异呢。总结下就是,预计负债在实际发生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会在当期产生永久性差异的,但是不产生暂时性差异(面向未来的)~希望以上解答能帮助到你,欢迎随时提问~加油!
当期账面小,计税基础大,属于可抵扣还是应纳税?
崔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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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奋的同学你好,资产是带来好处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也是资产,所以也是带来好处的,就是在将来可以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往下调整,少交税,所以资产的当期账面小,计税基础大,就是未来可以抵扣更多,所以是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应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是导致利益流出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也是负债,就是在将来可以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往上调整,多交税,所以负债的当期账面大,计税基础小,就是未来可以抵扣更少,所以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对应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于负债而言,和资产相反,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导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导致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希望以上解答能帮助到你,欢迎随时提问~加油!
法律基础的第三人欺诈和胁迫怎么理解?
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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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奋好学的准CPA同学你好~ 民法中的“欺诈”参考刑法中的诈骗罪的行为模型是: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民法中的“胁迫”参考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型是: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对比就会发现欺诈和胁迫两种情况下,相对人的心理状态完全不同,欺诈是因为相对人产生了错误认识,通俗点来说就是被骗还信以为真,而胁迫则是以恶害相通告使其产生了恐惧的心理状态,通俗点来说就是害怕了。勤奋好学的准CPA同学继续加油吧~成功的路上从不拥挤,因为坚持的人并不多!
考研政治可以单独说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吗?
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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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其他的都被生产力所制约。
为什么法律基础的相对人不知道时不可撤销?
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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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奋好学的准CPA同学你好~ 民法中的“欺诈”参考刑法中的诈骗罪的行为模型是: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这里边要求行为人故意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第三方欺诈则是个三角关系,举个例子就很好理解了。A在路边摆摊卖自己祖传的一件玉器(A一直以为这件玉器价值连城),C看到之后便上前想要购买,看了好半天之后还是吃不准这件玉器属于哪个朝代,此时路人B站在旁边看了很久(A和B素不相识),他看出了这件玉器其实是晚清仿冒的唐代玉器,但是却悄悄对C说这件玉器一看就是唐代的,不买就亏大了,C听到后便信以为真,高价购买了这件玉器,随后经鉴定,该玉器属于晚清。在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第三方欺诈,A和C是买卖合同的双方,B是第三人,C是相对人,A没有欺诈的故意,因为A并不知道这件玉器的来历,只是知道是祖传的,C的错误认识是由B引起的,而A并不知情,此时A不构成欺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时C只能追究第三人B的责任。但是如果这个案例修改一下,其实A是知道这件玉器是晚清的,B在告诉C的时候A是听到了的,但是A并未出声提醒,这时虽然还是B引起了C的错误认识,但是A的默不作声是利用维持了C的错误认识,所以A也有欺诈的故意,此时买卖合同就属于可撤销了。所以只有在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才可撤销。勤奋好学的准CPA同学继续加油吧~成功的路上从不拥挤,因为坚持的人并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