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8)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2、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3、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自1989年12月21日起执行。
 
  4、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5、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9号)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6、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自1989年11月10日起执行。
 
  7、对电力行业中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铁路专用线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厂房用地、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013号)自1989年2月2日起执行。
 
  8、对电力行业中火电厂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自1989年5月21日起执行。
 
  9、(1)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4号)自1989年2月3日起执行。
 
  10、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11、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12、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自2001年10月22日起执行。
 
  13、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
 
  14、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1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16、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64号)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1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18、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19、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自1992年11月16日起执行。
 
  20、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自2001年10月22日起执行。
 
  2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司法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19号)自1989年11月10日起执行。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