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江苏省溧阳市地税局稽查局从一笔长期挂账往来款入手,查出某国有企业三产改制过程中股权转让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最终追缴入库税款200万元。
  溧阳市某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是该市X国有企业的三产企业,由3位自然人持股,注册资金1000万元,主营业务是与电有关的各项工程,2011年和2012年的销售额分别达到4000多万元和6000多万元。
  稽查人员前往该单位发现,A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均有超过1000万元的款项长期挂账,其中2011年7月“其他应付款”中,有1000万元以“归还注册资金”的名义汇给了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Y集团)。在稽查人员的追问下,财务人员终于道出实情:X国企与Y集团同属一个系统,A公司一直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2010年经过系统内协调,Y集团将下属的具备专业资质的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转让给A公司,这1000万元正是付给Y集团的股权转让价款。
  疑点随之而来,A公司投资人是3名自然人股东,这1000万元理应由他们来付,怎么从A公司账上归还?对此,A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释说,按照规定,三产只能由自然人持股,A公司名义上由3名自然人出资,实际上真正的持股人是A公司全体职工,这3名自然人原是为全体职工“代持股”。因此,这1000万元只能长期挂在往来账户上。随后,稽查人员通过外围调查,取得了Y集团下属的B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实了转让时账面所有者权益是1000万元。
  近年来,在一些国企开展的“主多分离”等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这种隐秘的“代持股”现象普遍存在。稽查人员经综合考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相关规定,认为A公司以公司名义替3名自然人股东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应被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单位应当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考虑到此非事实上的利润分配,且A公司并不具有少缴税款的主观意图,稽查人员决定对A公司追缴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200万元,但不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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