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香港H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内地B市D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内地A市C公司,C公司依法扣缴香港H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187万元。
相关事实
1.基本情况
B市D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注册资本2900万美元,以生产高科技精细化工产品为主、以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研究为辅,集科工贸于一体,是国内*5的偏苯三酸酐、对二乙基苯生产商之一,企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在境内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的意向。香港H公司持有B市D公司100%的股权。
2.交易情况
(1) 2011年5月28日,香港H公司与A市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C公司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受让B市D公司6%的股权的对价。同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应按前一日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支付美元,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日为“完成日”。
(2) 2011年6月10日,D公司取得外管针对股权变动批准文书。
(3) 2011年6月13日,人民银行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4892元。C公司据此进行换算,同日支付受让股权的相关价款,C公司支付给香港H公司46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
(4) 2011年6月13日,D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C公司获得D公司6%的股权。香港H公司获得股权转让收入462万美元,股权转让成本174万美元。
3.股权转让图示
案件处理
由于C公司与D公司不在一个城市,C公司内部对于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地和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所得来源地是B市,应在B市申报;有的认为支付者在A市,应在A市申报。为此,C公司的财务经理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政策咨询。税务机关的经办人员为其查阅相关政策文件,并向企业解释了如下税收法律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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