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去年11月5日,任先生与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其监事寿某、执行董事徐某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约定任先生委托该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进行投资理财,任先生投入资金15万元,采用固定保本年收益率25%,每月结算一次。
协议签订后,任先生通过银行将15万元资金转入寿某的个人账户。为了向任先生保证该投资理财资金保本收益的安全性,6月份,寿某和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任先生出具了借条,承诺每个月支付任先生3125元约定收益。
去年11月起,贵金属公司按照约定每月将3125元收益打入任先生的账户。但过了3个月,任先生发现该公司再也没有将收益打入账户,15万元的本金也没有归还。于是,任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及寿某、徐某归还15万元理财款,并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还清投资理财款止的收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先生要求支付年利率25%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近日,法院判决仨被告归还任先生本金14.8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官评析
投资理财是一种具有财务风险的行为,其或多或少地存在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
本案中,任先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固定的回报,未约定可能承担的风险,加之任先生的资金是汇入寿某个人账户的,寿某和徐某也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所以,有理由相信任先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是一种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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