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具的确认
  第二十四条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二十六条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的,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债务的现时义务仍存在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现存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现存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并同时确认新金融负债。
 
  企业对现存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同时将修改条款后的金融负债确认为一项新金融负债。
 
  第二十八条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企业回购金融负债一部分的,应当在回购日按照继续确认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将该金融负债整体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分配给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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