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民事案件执法理念相比较信用证刑事案件执法理念更具柔性,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通过民事法律调整来促进市场的自我调整与完善。
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制的执法理念主要应用于信用证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信用证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双方和开证银行三方的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法治理念来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核心,而法律规制则是一种补充,这一点在信用证上表现得特别明显。信用证最主要的规范就是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使用的是2007年修订版(UCP600),如其名称所提示的,它的性质是商业惯例并不具有强制性,除非信用证文本明示接受该惯例的约束才能对该信用证适用,而且信用证文本可以明确修改或者排除一些条文的适用,并非需要完全接受。条文内容主要是解释性和选择性的,对于信用证欺诈这种需要强制规范调整的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世界各国对于信用证也没有专门制定国内法律予以规范,都是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
UCP600,如我国的《*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这种对信用证法律关系宽松的调控方式,完全适应信用证的涉外属性,减少了法律的地区冲突问题,保证了信用证的广泛运用,有利于贸易市场的自我调整。
法律规制的作用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居于补充地位,但是在信用证法律纠纷中却有占据主导地位的倾向,尤其是在涉及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时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避免信用证欺诈产生的风险,也无力挽回欺诈发生的损害后果,因此法律规制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非常必要。《*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就对信用证欺诈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要求“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即(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信用证“软条款”涉嫌欺诈案件时有法律规制过分扩张的倾向。由于信用证欺诈是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例外情形,一旦认定了信用证欺诈,开证行或者申请人就有了不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因此很多情况下为了保护本国商业银行或者外贸企业的利益,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有时超越了界限。表面上在一笔具体业务中使我国的外贸企业、银行得到止付信用证款项,避免损失的机会,实际上也大大损害了我国企业和商业银行的信誉,这种做法得不偿失。鉴于这种倾向,2003年*6人民法院曾经发出《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明确指出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不能随意认定信用证欺诈。但是,到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信用证欺诈的认定逐渐成为信用证案件的突出难点,而且法律适用的疑难也越来越深入。
法律规制的过分扩张在运用“软条款”实施信用证欺诈这一类问题中表现得较为突出。软条款又称“陷阱”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附有能随时免除付款义务,使受益人无法取得信用证下款项或者信用证无法生效的条款。“软条款”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单据方面的软条款,也就是要求受益人提供一些难以得到,甚至不可能得到的单据,如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人签署的货运收据、质量检验书等(实际上被授权的人根本不可能签字同意)。受益人不能提供这些单据,银行就会以单证不相符拒绝付款。另一类是付款条件方面的条款,即给信用证的生效、付款设置可能实现的条件,比如得到开证申请人的同意,或者有效期太短,受益人根本不可能将货物交付运输。部分观点认为,单纯利用“软条款”即为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另有观点认为仅利用“软条款”即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观点存在缺陷,混淆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还有观点进一步指出,使用“软条款”不可能达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效果,不可能构成信用证欺诈或者诈骗罪。这些观点反映出,实务和研究部门都有一种对“软条款”严格控制的倾向,不但要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中完全拒绝“软条款”,甚至要动用刑罚彻底将“软条款”从实践中根除。
实际上,“软条款”只是一些在权利义务安排上异于寻常的条款,有其不可替代的实际作用。在某些货物贸易中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是开证申请人给受益人设置的“陷阱”,比如要求提供质量检验证书,某些特殊货物需要特殊的装运条件等。在目前全球需求不振的大环境下,我国出口商的谈判地位降低,而国外进口商处在强势地位,我国出口商在付款条件上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空间,不得不接受对方越来越严苛的付款条件。信用证作为主要的付款手段,其中异于寻常的条款自然也要增多。而等到需求旺盛的时候,或者对于那些技术含量高,可替代性较低的出口商品,在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中“软条款”必然也会相应减少。用严格手段调整“软条款”,比如用国内合同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范手段来对待“软条款”,甚至用刑法的手段去规制“软条款”,表面上好像保护了本国出口商的利益,使他们免于“软条款”种种苛刻条件,实际效果只会相反,国外进口商会去寻找愿意接受“软条款”的国家的出口商,以及对“软条款”更加宽松的法院,国内出口商的处境反而更加糟糕。因此,在调整“软条款”时,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符合《*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明显存在欺诈的才能认定欺诈,排除“软条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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