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上缴的商标使用费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和着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商标和着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着作权的业务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转让商标权,是指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营改增”后,技术转让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实际覆盖了原营业税征收范围中“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除“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外的转让专利权、商标权、商誉、着作权和非专利技术。那么,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结合原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商标转让包括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因此,母公司取得的商标使用费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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