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
 
  (一)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
 
  (二)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 )。
 
  (三)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十六条 )。
 
  (四)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公司使用的土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油字第2号 )。
 
  (五)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
 
  1.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2.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924号)
 
  (六)从1991年起,对邮电部门所属的邮政、电信企业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209号)。
 
  (七)使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纳税人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
 
  二、征税范围
 
  (一)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9条 )。
 
  (三)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二条 )。
 
  (四)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三条 )
 
  (五)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七条 )。
 
  (六)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应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501号)。
 
  (七)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669号)。
 
  (八)海南省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
 
  (1)海口市、三亚市市区(含城中村)和郊区;
 
  (2)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3)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镇辖区内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区域;
 
  (4)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5)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6)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23号,第三条)
 
  (九)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三、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三条)。
 
  (二)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1.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六条 )。
 
  2.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占用土地面积后再予以调整(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 南省 政 府 令第223号,第九条)。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1.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五条 )。
 
  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二条)。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各方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如综合楼分属几个单位使用,按各自占用的建筑面积计算占用土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税。其计算办法是:
 
  应交土地使用税土地面积(平方米)=该单位使用的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楼使用土地面积(平方米)/综合楼全部建筑面积(平方米)(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0〕120号第二十三条)
 
  四、定额税率和土地等级
 
  (一)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3.小城市0.9元至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四条)
 
  (二)海口市、三亚市、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1.5元至24元;其他征税区域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0.6元至12元(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23号,第四条)。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类地段、区域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23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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