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财政局关于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9章 总则
  *9条 为了建设*9流的文明城市,给全市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用现代科学技术建设、改造城市,加强对市容、卫生、治安、交通、市场、市政设施及公共场所等方面的管理,使社会环境、自然环境、生活环境、生产环境和谐统一,优美整洁,为城市居民和单位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生产和工作条件。
  第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必须和城市综合体制改革同步进行,坚持为"四化"建设服务,为生产服务,为城市人民生活服务的原则,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协调配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市、区、街道三级负责,以区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以规划为依据,规划建设要有利于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绿化、环境保护、道路和卫生设施、贸易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一切必要的公共设施,实行配套规划综合开发。凡在本市进行生产,建设的单位和居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当地政府管理,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和互相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综合性的城市管理机构。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市属城市管理部门应在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的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区、县各城镇。
 
  第二章 市政工程及公用设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梁、路灯和交通设施、河洪道、给排水、通讯、供电等公共设施),必须保持经常完好,以保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方便群众,更好地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实行专群结合,管养并举,统一维修,分级管理的办法。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维修、养护市政工程设施时,要注意其它公用设施及绿化用地。
  第十条 城市上水供应,要方便生活,有利生产。水管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源,保证城市有足够的生活、生产用水,确需停水检修,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饮用水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对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要保证路面平整,标志清楚,照明设施良好,桥涵稳固,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在道路上设置障碍或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对违章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不听劝阻或造成损失者,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和赔偿损失,坚决制止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搞建筑物。个别确需临时占用或掘动道路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超过批准限期者,加倍缴纳占用费。经政府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道作为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占用费。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和河洪道,要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在设施上修筑建筑物及进行各种违章作业。对倾倒垃圾、杂物和进行违章作业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者,处以罚款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污水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对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市政工程、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市区道路、广场的清扫;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公厕、垃圾台(桶)和垃圾场等公共卫生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卫设施应纳入城建规划,各种公共卫生设施要健全配套,逐步实现垃圾收集容器化,污水、粪便排放管道化,环卫作业机械化,垃圾、粪便处理无害化。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要认真落实承包地段的"三包"任务,确保城市环境卫生整洁,绿化美化,秩序井然。每个居民都有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一切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一切影响和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十八条 各影剧院、公园、车站、体育场、商店和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及单位内部,应设置卫生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九条 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户,其院落和内部道路均应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或作硬化处理,不得将泥土带入街道。拉运散、流体和恶臭及易撒、易漏物品应有专用车辆,或采取有效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市容。
  第二十条 一切筑建单位,要实行文明施工。建筑材料应按规定堆放整齐,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不得污染环境。工程结束后,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在市区施工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代运垃圾押金。
  第二十一条 对破坏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卫部门按照规定处以罚款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区环卫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及本市有关规定,搞好食品卫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销售饮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开业前应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食品卫生监督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证,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 饮食、食品从业人员和单位职工食堂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方可从业。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带菌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与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饮食、食品及其包装材料、容器,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经营饮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切实做到食具消毒,工具售货、清洁运输,防尘、防蝇、防鼠,不出售腐烂变质和不清洁的饮食、食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伪造、滥加、超量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添加剂和生产、销售质量低劣,粗制滥造影响人体健康的食品饮料。
  第二十八条 对违犯《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监督机构依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章,视情给予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实施。
 
  第五章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包括公共交通车辆管理和交通秩序管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部门要有计划地合理调整、增设行车线路和站点,加强车辆和营运管理,保证线路畅通和群众乘车方便。提倡文明行车,文明服务。每个居民都要遵守乘车规定,讲究社会公德,维护站、车秩序,提倡文明乘车,争当文明乘客。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交通规则》和兰州关于交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及乡、镇,要设立交通安全组织。各级组织都有责任加强对本单位车辆的管理,经常对全体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沿街摆摊设点和停放车辆。停车位置必须符合交通管理的要求。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新建、改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相应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制定限制或禁止车辆、行人暂时通行办法和采取临时疏导措施,一切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十六条 交通民警必须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实行文明执勤。
  第三十七条 对违犯交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兰州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理规则》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管理由交通大队和公共交通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章 集市贸易市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集市贸易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从方便群众出发,长远与当前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永久性商场和半永久性的棚顶商场。在尚未建成永久性商场以前,以政府批准开设的临时性网点,不得建设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不得影响市容、卫生、绿化及交通;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本着搞活、管好的原则,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加强对市场的全面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坚决打击流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贸易市场及市场外经营的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开业。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按指定地点和范围经营。上市牲畜和家禽及肉类,须经畜牧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禁止出售。各类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政府的各项政策、法令,服从市场工作人员的管理,接受群众监督,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保持市场清洁卫生,爱护一切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实行文明经商。
  第四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实行五包(包管理、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包公共设施),做到认真负责文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四章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集市贸易市场及摊、担贩管理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安部门配合实施。
 
  第七章 城市文化市场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及文化市场,要大力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精神产品,严格查禁各种淫秽物品。
  第四十六条 民间文艺团体和个人来兰演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参加演出的动物须经畜牧部门检疫。
  第四十七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未经出版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编印、出售书刊、小报等印刷品。内部发行的书刊不得在社会上租售。禁止高价倒卖图书。
  第四十八条 录音、录像的制放,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制做(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淫秽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部门批准购进的音、像制品,应严格控制。利用闭路电视搞营业性播放的单位和个人,其营业、片目和演出场地,须经县以上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安排。
  第四十九条 凡经营茶园、书画站(摊)的集体和个体户,须经县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定点经营。
  第五十条 历史文物应由文物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私自收购和倒卖。坚决打击走私文物及国家法定违禁物品的犯罪活动。
  第五十一条 沿街大型广告牌,由主管部门统一经营。严禁刊登和张贴有损国格和我民族尊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广告。要普及文化教育,宣传科学知识,反对迷信活动,禁止赌博。
  第五十二条 对违犯文化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除批评警告外,没收实物和经营证件。
  第五十三条 城市文件市场管理以市、区县文化广播管理部门为主,工商、公安部门配合实施。
 
  第八章 公共场所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共场所,包括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等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及游览场所;体育场、游泳场和车站、码头、市场、商店、饭馆、旅店、茶园等公共服务性单位和群众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管理本单位范围内的秩序,提倡文明服务。
  第五十五条 凡参加公共场所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服从管理,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花草树木,并有权制止一切扰乱社会治安和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一律按顺序购票入场,不准故意拥挤起哄,堵塞通道;不准倒卖影、剧票和入场券。醉汉和精神病患者不准入场。
  第五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内不得酗酒闹事和高声喧哗,不得有投掷物品等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不准打架斗殴。对蓄意破坏公共秩序,滋事生非、寻衅闹事和威胁群众安全及进行流氓活动的不法分子,必须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除公安人员外,严禁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不准将匕首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安全的物品带入公共场所。
  第五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内,除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协商的地点外,不准随意摆摊设点,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六十条 对违犯公共场所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员有权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处以警告、罚款及勒令退场。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管理以文化、园林、体育、商业、工商部门为主,公安部门配合实施。
 
  第九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新建单位的规划绿地面积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缩小、占用或改作它用。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及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均属国家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
  第六十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每个城市居民都有参加植树种草种花和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美化城市、美化环境的义务。各单位在其管理范围内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原则上谁种谁有。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砍伐。
  第六十五条 城市各类公共绿地内的植物(包括野生资源),要严加管护。不得在绿地内地放牧牲畜,禁止捕猎鸟兽,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绿地植物。确因特殊原因而必须修剪、移植和伐除的绿地植物及沿街树木,要按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影响安全供电的树冠由园林部门修剪。公共游览区内,禁止车辆通行。
  第六十六条 古树名木及百年以上的大树,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地段内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列入历史文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园林部门共同管理),必须列入重点,永久保护,建立健全档案和标志,加强管理措施。
  第六十七条 加强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引进和交换的种苗,必须履行植物检疫。珍稀和濒于危灭的苗木及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公共游览区内的饮食、照相等服务业和演出、展览、体育等设施由主管部门管理,不得损坏绿地。
  第六十九条 对违犯园林绿化管理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视情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和赔偿损失。
  第七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由市、区(县)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章 环境保护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城市环境保护的任务是保证城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市民提供清洁舒适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七十二条 依照"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的指导思想,环境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改造和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十三条 每个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和生活中,都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一切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注意保护空气、水源等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在供应无烟煤的地区,冬季取暖期小火炉一律不准烧烟煤。城市人烟稠密,建筑密集的城区和近郊,禁止就地焚烧落叶和枯草。
  第七十四条 环境监测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对环境中的各项要素和各有关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为强化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七十五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城市环境管理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章 市容管理
  第七十七条 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市容面貌、店容店貌、楼房和围墙,街道绿化、美化、香化的管理。市容管理以整洁、大方、美观、文明为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一切建筑及构筑物,应从实际出发统一规划,有计划地逐步改造。在临街楼房阳台放置的物品,不得超宽超高,不准违章搭建。各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居民密集区应设置防火设施,加强消防工作。市区内严禁堆放大型易燃易爆物品。
  第七十八条 在市容改造中实行谁家门前谁家管,谁家地段谁家建的办法,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对各类违章建筑,本着"谁批谁清,谁建谁拆"的原则,坚持予以拆除。
  第七十九条 大型广告牌、宣传栏和其他批准设置的公用设施要在指定地点安放。不准到处乱贴、乱挂,影响市容。节日大幅标语的悬挂,除春节可在节前三日悬挂,正月十六日拆除外,其他节日均在节前三日张挂,节后三日内拆除。临时宣传需要悬挂大幅标语的单位,须经区(县)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禁止沿街乱贴小幅标语和乱泼污水。禁止随地吐痰。
  第八十条 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猪、狗等家禽家畜。特需养狗单位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郊区农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有栏有圈,严防鸡、鸭、猪、狗等上街。为生产、生活服务的牲畜,必须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卫生。
  第八十一条 市容管理实行"门前三包门内达标"责任制。市容管理人员,要认真监督各项责任制的实施。提倡庭院和阳台养花种草,发展立体绿化、美化市容、美化生活。
  第八十二条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管理的义务和监督、检举的权利。对违犯市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予以批评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八十三条 市容管理由各区、县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二章 执行与监督
  第八十四条 中央、省属在兰单位及市级各有关部门负责在本系统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章节。各区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行使监督检查权,组织实施有关规定,开展各项竞赛活动。全市每个居民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力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对区、县和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明职责,严法规,认真检查监督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八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准刁难阻挠。
  第八十七条 要赏罚严明。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和街道的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有权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视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以至责令停业整顿,对拒不执行罚款者,可提交司法机关通知银行代扣。对于性质严重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各区、县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规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十九条 凡以往发布的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通令、条例和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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