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在网上消费并被多次支取现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与银行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一怒将银行告上法庭。日前北辰法院一审作出判决。
 
  2009年10月9日,储户边某在某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2014年3月29日晚,边某通过手机短信获知该卡在几分钟内被他人在“网上商城”消费56500元、支取现金19900元、产生手续费99.5元。当天21时49分,边某持卡向天津公安北辰分局报警。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以边某信用卡被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此案至今尚未侦破。后边某将银行起诉,要求银行赔偿上述损失。对此被告某银行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储蓄关系时约定,原告负有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被告并无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取款录像显示,2014年3月29日21时37分至42分,案外人凭银行卡及密码在农业银行南昌市西湖支行的ATM机内分4次从边某账户内取走现金199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边某持有被告某银行发放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不可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根据案件相关证据证实,案外人系持复制的伪卡支取了原告的存款。法院认为,该借记卡能够被复制,系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这种安全漏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时的录像资料,案外人在取款时,除了凭复制的伪卡外,还凭借了正确的密码,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取款人是如何获知密码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自身泄露了密码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对该案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双方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由原告对该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某银行自动履行了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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