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在西安出差,自己的银行卡却在广东“消费”了30多万元,市民张先生就遇上了这样的蹊跷事。他认为是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银行卡被盗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银行违反了保障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对此次“交易”埋单。
 
  借记卡异地被刷30万
 
  市民张先生是某银行借记卡的持卡人,由于工作关系,张先生的银行卡中常年存有巨额现金,属于该银行的VIP客户。今年6月16日,张先生从上海飞往西安出差,并入住西安香格里拉大酒店。6月21日23时44分左右,张先生收到银行发送的提示短信,告知其持有的借记卡于当时发生318,190元的交易支出。第二天,张先生立即飞回上海,并赶赴银行打印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系争交易发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江皮具厂。张先生认为系争交易系他人持伪卡进行盗刷,其卡内存款资金因此遭受损失,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此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庭审中,张先生出示了6月22日凌晨,他在住宿酒店拍摄的一段视频,视频显示当时张先生本人正位于该酒店大堂,并由其本人持有银行借记卡。
 
  张先生指出自己在西安,且携带了涉案借记卡,却在广州被盗刷,银行作为服务者,银行营业部有识别伪卡的义务,且涉案是磁条卡,容易被复制,自己的卡被盗刷,说明自己信息被泄露,银行交易系统等可能存在缺陷,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先生表示,银行已经发生多起此类案件,案发第二天他到营业部,营业部建议立即更换芯片卡,可见,银行早就应该换成芯片卡。张先生作为储户,不明白为何卡在身边,为何会被盗刷,是如何被盗刷的,如何被获知交易密码的,不排除提供技术可以不通过交易密码可以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虽然根据借记卡规定,使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可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卡进行消费,但是证据显示,真实的卡案发时在自己手中,本案是伪卡交易,不是正常交易。
 
  密码交易银行不“认账”
 
  银行方则认为,张先生申请银行卡,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张先生申请银行卡时签字领用了合约,可见知晓权利义务,说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张先生有安全持有卡和保障密码的义务。对于持卡并凭密码交易的行为,银行有支付义务,密码*10性,由于张先生保管密码不当的行为由自己承担。
 
  根据法庭调查,表明案发时,系争交易发生时张先生本人在西安,但是不能排除卡片没有进行真实交易;通过法庭调查,系争交易发生时,银行及时发出了短信提醒,也由于短信提醒,张先生通过电话银行挂失卡片避免了进一步扩大,银行发现可疑的交易后,根据交易惯例,及时向银联提出拒付申请,但是,银联的交易规则要有张先生提供相应拒付申请书等资料,银行客服一直催促张先生能够及时提供拒付申请资料,方便银行提出拒付,挽回资金,但是,张先生一直没有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在哪里的问题;另外,系争交易可能是诈骗行为,密码如何被得知,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银行认为持卡人应当承担保管密码不利的后果。
 
  法院判决银行失职
 
  法院认为,根据张先生提供的登机牌、住宿登记表、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先生持有的借记卡在广州市发生系争交易时,他本人并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借记卡也由他保管。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张先生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而是他人使用系争银行卡的伪卡所为。
 
  就银行而言,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银行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银行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对作为储户的原告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以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的义务。由于被告违反了保障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产生的存款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应当在原告要求兑付存款的情形下予以按时足额兑付。
 
  对张先生个人而言,从得知其卡内资金被盗伊始,就要进行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等一系列追讨活动,要付出较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无疑是其重大的损失,但是,如果由被告发卡行先行承担损失,其既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进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以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使每位持卡人承担的数额非常微小,从而减除了单个持卡人的可能存在的损失风险,使得其他持卡人今后更愿意使用银行卡,促进银行卡交易更好地推广使用。
 
  在损失处理能力方面,被告发卡行与原告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产生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被告发卡行明显具有更强的经济能力,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损失。
 
  在损失预防方面,被告发卡行更可以通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来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先由银行承担能更好地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先行向张先生赔付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之后,依法可以就损失金额向刑事犯罪分子或者民事过错方另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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