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二、关于依据的规定
 
  《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证券法》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证券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三、关于条件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对发行人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期限的规定
 
  《证券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材料目录
 
  见《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之附录《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六、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7]224号)、《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等公开文件。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