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多前,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8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张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既未注明为何种保证方式,也没有注明保证的期限。1年后,刘某没有还钱便没有下落了,李某只好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拒绝替刘某偿还债务,并称如果李某起诉刘某还无法追回债务的,他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问,张某的说法对吗?
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刘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对张某的保证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张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合同也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限。依据上述规定,李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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