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关于对《合伙企业法》中“特殊普通合伙”章节进行重大修改的提案
 
  提案人:朱建弟
 
  提案内容:
 
  一、《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普通合伙”章节的现状分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的“特殊普通合伙”的章节内容过于简单,已无法对中国出现的大型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行为规范,修法工作迫在眉睫:
 
  1.原合伙企业法调整的是小规模的传统合伙经营模式
 
  1997年版的《合伙企业法》,目的在于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当时由3-5人投资设立的个体户在合伙法律制度的保护下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极大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发展。这项法律制度的特点在于强调小群体合伙人之间建立在全体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的合作经营方式,调整的法律对象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
 
  2.新版《合伙企业法》中特殊普通合伙章节简陋,与现行大型专业服务机构的实际发展形成重大的冲突
 
  2006年版的《合伙企业法》进行了*9次的修改,其中对新增的特殊普通合伙法律制度只有简单的五个条文,其他全部适用普通合伙的法律制度。由于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仅适用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这是一种完全区别于一般商业组织的全新业态,是中国经济体系中自身发展和推动其他行业经济发展的巨大的新型经济体。现在中国已成功改制成为特殊普通合伙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有很多家,合伙人动辄达数百人,服务地域广阔,专业分工精细化、复杂化,专业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水平逐步降低,现行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与大型专业服务机构实际发展状况正在发生重大的冲突。
 
  二、《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普通合伙”章节修改的几点建议
 
  1.关于立法体例,应将“特殊普通合伙”作为独立的章节设立,为大型专业服务机构设定准确的行为规范
 
  特殊普通合伙作为单独的章节应针对专业服务机构的特点进行相关条款的设立,以满足团体性、规模性、复杂性的行业发展的要求,从工商设立条件、合伙运营资本、责任划分、监管职责、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和退伙、偿债顺序、风险防范、破产清算和债权人保护等各个特殊的方面,为专业服务机构度身定制一套准确而又有实际操作意义的行为规范。
 
  2.关于修改特殊普通合伙规定中关于合伙事项一致同意这一重大立法原则
 
  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规定了众多事项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则,虽然也允许合伙协议另行约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一致同意原则作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立法精神,成为了行业管理的规范指南,间接成为了大型专业服务机构的组织架构的核心原则,让大型专业服务机构从设立开始就困难重重。几百人的机构的众多事项都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仅实施效率低,企业运行成本高,而且有时让企业因无法取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致企业经营事项无法实施,从而造成专业服务机构无法按更大规模化的经营模式发展。
 
  3.《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人承担的责任的条款应该细化,明确合伙人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
 
  应当对合伙人的执业行为与非执业行为加以区别责任认定,明确合伙人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形式,在不同的责任形式下对合伙人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进行清晰划分。建议对特殊普通合伙章节中合伙人特殊情况下的有限责任进行更准确的定义,并对此类执业行为做出准确的司法解释,包括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下的偿债顺序,以保证合伙人在风险极大的无限责任中仅存的一点有限责任能够真正落实到实处,从而保护专业服务机构在日益壮大的事业中,增强对风险的防御能力。
 
  4.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
 
  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职业保险金规定的过于笼统而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实中不存在同类型不同法律层次风险全覆盖的保险品种,一旦发生诉讼,严格的保险条款将排斥诸多现实中的风险。与之相对应的严峻现实是,会计师等大型专业服务机构却因为行业特有的专业风险而被推到无限责任的严重威胁之下,因此,建议建立配套性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金在内的多层次、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实际上,作为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制度目前国务院未做任何规定,因该制度还是空白,根本无法发挥替代补偿资源的作用。
 
  现行《合伙企业法》中特殊普通合伙的规定,将专业服务行业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推向了巨大的风险责任中,在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同行业长达百年的发展中,专业服务机构的责任形式均经历了一个由有限责任到无限责任,再从无限责任向“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的回归。真诚希望通过修订《合伙企业法》,让中国日益发展壮大的专业服务机构能够得到精准的法律指引和保护,在发展的道路上方向更正确,步伐更稳健,快速赶超国外同行业的发展步伐,为中国新经济体的建设做出贡献。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