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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