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总会师制度是新中国建立后借鉴原苏联的高度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与模式而形成的。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总会计师条例》,要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1999年颁布的《会计法》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2006年国资委出台了《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暂行办法》,规定“总会计师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如今,随着经济形势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总会计师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规定总会计师职责权限的法规地位不高
我国的《总会计师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资委出台的《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暂行办法》也仅仅是部门规章,其地位远低于美国总统签署的萨班斯法案,这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治理是一大硬伤,使得有关人员无法充分履行其在公司治理中的相应职责。
(二)总会计师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
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仅仅要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1999年颁布的《会计法》也只是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而2006年国资委出台了《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暂行办法》更是只适用于中央企业。这对提高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平是不利的,特别是民营企业。《2013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样本)研究报告》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该报告显示,在全部270例民企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提及案发领域的案件共有252例,其中融资、财务管理和合同纠纷是民企案发的主要领域。
(三)总会计师职责权限不能满足公司治理的需要
《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总会计师职责主要包括编制和执行预算、控制成本费用和会计核算等监管的职责,规定的权限则主要包括组织经济核算,审批财务收支,签署财务报表、考核会计人员等。总体来看,这些职权主要是履行公司治理中的财务监管职能,并且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的局限,这些职权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公司治理中对战略管理、价值管理、风险管理、流程管理、绩效考评等职能的要求。虽然2006年国资委出台的《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对《总会计师条例》的上述缺陷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其明确规定了总会计师应履行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职责。抛开其适用范围较窄等缺陷以外,其对于建立真正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要求还是有一定的距离。
(四)总会计师制度无法满足公司治理的职业能力要求
《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都是原则性的,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并且对履行现代公司治理职责所需能力毫无提及,如“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对此,《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如规定“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但是对于建立能履行现代公司治理职责的能力体系建设也未进行更深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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