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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和经济法的概念
  一、法和法律
  (一)法的本质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公民,应当树立法律意识,自觉地学法、用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本章对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和经济法律知识作简要介绍,便于考生学习和理解以后各章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识。
  1.法与法律的概念
  一般来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律一词可分别从广义、狭义两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而广义的法律则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在一般情况下,“法”和广义的“法律”同义;但在某些场合,“法”又和狭义的法律同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在我国历史上有很长一段时问,把法称为律,如“秦律”、“汉律”、“隋律”、“唐律”、“明律”、“大清律”等;近代才把法与律连用,称法律。在法学上,法和法律有时有严加区分的必要,法指前面所讲的特殊的规范体系;而法律则指法的渊源之一或泛指法的表现形式。本书对此不加以严格地区分。
  2.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不是超阶级的产物,不是社会各阶级的意志都能体现为法,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心所欲、凭空产生的,而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它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法体现的也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所以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3.法的特征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不仅具有行为规则、社会规范的一般共性,还具有自己的特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能直接形成为法,它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和程序,即通过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或认可,才能形成为法。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也是统治阶级把自己的意志变为国家意志的两条途径。法是通过国家制定和发布的,但并不是国家发布的任何文件都是法。首先,法是国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次,法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方式制定和发布的,有确定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法需要通过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方式、表现为特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才能成立。
  (2)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规范。法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提供和保证的,因而与一般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不同。其他社会规范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如道德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强制,习惯受到巨大习惯势力的强制,这些强制都不同于国家的强制。国家强制力是以国家的强制机构(如军队、警察、法庭、监狱)为后盾,和国家制裁相联系,表现为对违法者采取国家强制措施。法是*2有强制力的规范。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法的主要内容是由规定权利、义务的条文构成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维持社会秩序。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具有明确的内容,能使人们预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凡是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期限内,对所有社会成员及其活动都普遍适用。
  (二)法的形式和分类
  1.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具有何种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种类,主要是依据创制法的国家机关不同、创制方式的不同而进行划分的。
  我国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由国家*6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6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现行宪法作了修改和补充。
  (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其调整面相对较窄,内容较具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有权就有关问题作出规范性决议或决定,它们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家*6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如《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其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是一种重要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地方性法规。如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是地方司法依据之一。
  (5)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6)特别行政区的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特别行政区的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7)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部委规章。国务院所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机构发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范围。如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地方政府规章。如河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5日发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政府规章除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仅起参照作用。
  (8)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人的国际条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约束力,因此,这些条约就其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而言,也是我国法的形式之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一系列文件等。
  2.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作不同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所作的分类。
  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不成文法也称习惯法。有的观点认为判例法也是不成文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所作的分类。
  根本法就是宪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6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立法的依据。因此,它的制定和修改通常需要经过比普通法更为严格的程序。
  普通法泛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它根据宪法确认的原则就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效力低于宪法。
  (3)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根据法的内容所作的分类。
  实体法是指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程序法是指为了保障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所作的分类。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特别法是指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如某个行政区域)或只对特定主体(如公职人员、军人)或在特定时期内(如战争时期)有效的法律。
  (5)国际法和国内法
  这是根据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形式所作的分类。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相互关系,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公认的国际惯例,实施则以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为保证。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该国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调整对象是一国内部的社会关系,形式主要是制定国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则以该国的强制力加以保证。
  (6)公法和私法
  这种划分方法,始于古罗马法学家,在法学界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却不统一。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运用的目的为划分的依据,即凡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如民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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