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纳双方的权利

  1.税务机关的权利

  (1)法规起草拟订权;

  (2)税务管理权(包括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等);

  (3)税款征收权(包括依法计征权、核定税款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追征税款权等);

  (4)税务检查权(包括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询问权、责成提供资料权、存款账户核查权等);

  (5)行政处罚权;

  (6)其他权利(对纳税人的减、免、退税及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依法予以审批的权利、阻止欠税纳税人离境的权利、委托代征权、估税权、代位权与撤销权、定期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的权利、上诉权等)。

  2.纳税人的权利

  (1)知情权;

  (2)要求保密权;

  (3)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优待权;

  (4)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请求权;

  (5)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

  (6)陈述权、申辩权;

  (7)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

  二、税务登记管理

  1.税务登记范围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办理税务登记。

  (2)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其他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2.税务登记证件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将其全部账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2011年不定项选择题)

  (2)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①开立银行账户;

  ②领购发票。

  (3)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包括:

  ①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②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③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④办理停业、歇业。

  3.税务登记的内容

  我国现行税务登记制度包括设立(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以及停业、复业登记等。

  (1)设立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2010年不定项选择题)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包括:

  ①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②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③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④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2)变更税务登记

  ①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②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的: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4)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5)注销税务登记

  ①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②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③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账簿、凭证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011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

  3.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4.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四、发票管理

  1.发票的领购

  (1)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发票的开具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发票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3)拆本使用发票;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4.发票的保管

  (1)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妥善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销毁。

  (2)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5.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人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五、纳税申报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经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结算的时候,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支付利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补征少缴的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4.纳税申报的方式

  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自行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和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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