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
(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缴纳。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缴纳。
2.征税范围
(1)凡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不论是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2)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但不包括镇政府所在地所辖行政村。
3.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具体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1)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当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4.应纳税额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5.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4)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税收减免
(1)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包括但不限于):
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④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特殊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③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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