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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关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
  1.仲裁委员会性质:民间性组织
  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实行地域管辖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实行级别管辖
  2.仲裁委员会组成: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概念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2.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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