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重点解析: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或者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新增)
  2.特殊地域管辖原则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新增)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8到达地、航空器*8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赔偿损害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8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8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8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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