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票的式样
(1)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发票的种类、联次和内容
发票通常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三种。
(三)发票的印制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
(2)其他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四)发票的领购
(1)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五)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2.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禁止虚开发票,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六)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开具发票换票证);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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