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
1.决定期限:60日+30日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2)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2.决定类型
(1)概览
(2)决定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3)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适用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4)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5)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②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6)责令赔偿
①经申请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②主动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3.生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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