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各单位,各市,绥中、昌图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际,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2013年6月4日
附件: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加强和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总会计师(财务总监);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三)出纳;
(四)稽核;
(五)资本、基金核算;
(六)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七)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八)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九)总账核算;
(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二)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会计工作评先选优活动。
第五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直接负责驻沈阳省直单位会计从业资格日常管理工作;中直单位和沈阳以外的省直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地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
无工作单位的常住居民拟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由其户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无工作单位的外来人员拟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由其居住证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按照国家统一考试大纲,使用国家统一考试题库,实行网上报名、上机考试的无纸化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设A、B两类:
A类考试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B类考试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珠算。
第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应当在一次考试中通过A类或B类全部规定科目,才能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科目考试均实行百分制,合格标准为60分,考试结束即时公布考试成绩。考生也可以登录“辽宁会计网”查询成绩。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三)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已持有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因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第十四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登录“辽宁会计网”,填写报名基本信息,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居住或学习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网上报名申请;
(二)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居住证或学生证)到报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考试资格审核;
(三)通过资格审核并缴纳考务费的申请人,登录“辽宁会计网”,打印《准考证》;
(四)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准考证》,按指定的考试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于考试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登录“辽宁会计网”,填写并提交《持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携带下列材料向报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期一寸彩色证件照片(1张);
(三)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当受理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因下列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录“辽宁会计网”,进入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信息变更申请。
(一)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二)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
(三)从事会计工作岗位;
(四)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五)学历或学位;
(六)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
(七)受表彰奖励情况;
(八)其他相关基础信息。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变更信息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出具的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及岗位的证明(须加盖公章);
(四)会计行政职务聘任文件;
(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文件;
(六)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其他证明材料。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变更工作单位的,还应持变更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办理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应当是被单位首次聘任会计工作岗位的时间,但应不早于全日制学历毕业时间,且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应剔除期间全日制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变更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持证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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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申请省内调转的(申请调入调出大连市的,按大连市有关规定办理),应当登录“辽宁会计网”,进入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调转申请,按下列情况于3个月内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一)有工作单位的持证人员应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岗位证明;
4.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其他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无工作单位的持证人员应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
4.其他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核无误后及时完成调转事项。
调转申请人可登录“辽宁会计网”,进入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调转结果。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到省外工作或居住,申请办理省外调出的,应当登录“辽宁会计网”,进入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后,携带下列材料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省外调转申请后,打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一式二份),签署意见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省持证人员到我省工作或居住,申请办理省外调入的,应当自省外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工作证明(含从事会计工作的岗位和职务名称)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
(四)调出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开具的《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五)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学历(学位)原件和复印件;
(七)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持证人员在调出地已经从事会计工作的,要将工作单位、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会计工作岗位、行政职务等会计从业信息在调出前记载完整。
办理调入手续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转事项。持证人员可登录“辽宁会计网”,进入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调转结果。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与补发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以发证日期或换证日期为准)前6个月内,登录“辽宁会计网”,进入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持证人员会计从业基本信息项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规定,同时办理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毁损,应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证书。
(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在相关媒体声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10日后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在相关媒体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4.有关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损毁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损毁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第六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载入本人会计从业信息档案。
持证人员应当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和换证前,补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学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支持、鼓励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七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内部工作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信息变更、调转、补证、换证等管理事项,实行材料审核与业务受理岗位相分离的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务规则;开发、管理与维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系统;接收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组织实施全省考务工作,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编排、考试组织等考务管理工作,依法依规管理考风考纪,处理处罚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责任人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凡与申请人员有直系亲属或直接工作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直接受理承办与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有关的资格审核、考试监考以及信息变更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不得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辅导、教学和培训工作。
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务费,应专项用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规定格式,统一组织采购印制、编号,由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
各市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好所辖区域内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依托“辽宁财政会计事务管理系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依托“辽宁财政会计事务管理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信息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纸质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对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及会计从业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结论,要及时载入会计从业人员信息档案。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作出撤销会计从业资格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或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玩忽职守行为而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相关举报时,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舞弊行为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
(二)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
(三)利用通讯设备、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传送考试相关信息;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变更的。
第四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我省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市级会计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2009年印发的《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字〔2009〕139号)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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