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第一章概述
  第五节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基本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一、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权责发生制从企业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注重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坚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利用收入和支出确认时间的不同规避税收。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计算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采用同一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有利于减少两者的差异,减轻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
  权责发生制是应用较为广泛的企业会计核算基础,也为我国大多数企业所采纳。在税务处理过程中,以权责发生制确定应税收入的理由在于,经济活动导致企业实际获取或拥有对某一利益的控制权时,就表明企业已产生收入,相应地,也产生了与该收入相关的纳税义务。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企业收入的确认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支持取得该收入权利的所有事项已经发生;二是应该取得的收入额可以被合理地、准确地确定。权责发生制便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我国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对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区别,试举例如下:
  【例1-3】某企业本月份发生以下经济业务:
  (1)支付上月份电费5 000元;
  (2)收回上月的应收账款10 000元;
  (3)收到本月的营业收入款8 000元;
  (4)支付本月应负担的办公费900元;
  (5)支付下季度保险费1 800元;
  (6)应收营业收入25 000元,款项尚未收到;(7)预收客户货款5 000元;
  (8)负担上季度已经预付的保险费600元。
  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收入、费用的计量与盈亏的计算如下表:
  项目
  摘要
  收入
  摘要
  费用
  本期损益
  权责发生制
  收到本月营业收入
  8 000.00
  本月应负担办公费
  900.00
  31 500.00
  应收营业收入
  25 000.00
  负担保险费
  600.00
  收入小计
  33 000.00
  费用小计
  1 500.00
  收付实现制
  收到上月应收账款
  10 000.00
  支付上月电费
  5 000.00
  15 300.00
  收到本月营业收入款
  8 000.00
  支付本月办公费
  900.00
  预收客户款
  5 000.00
  支付下季度保险费
  1 800.00
  收入小计
  23 000.00
  费用小计
  7 700.00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交易虽然权责已经确认,会计上也作了收入费用处理,但因交易影响时间较长,超过一个或几个纳税期间,为了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性和防止企业避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一些业务事项处理上对权责发生制原则作了修正,要求按实际发生原则进行处理。例如企业预提的产品质量保修费用,因产品销售收入已实现,相应的产品保修义务已发生,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了费用,但税法上对产品保修费用按实际支付为准。
  (二)税法优先原则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利润,往往是不一致的。当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法规不一致时,税法规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企业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利润,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存在资产减值情况的,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税法规定企业的资产损失在实际发生时才可以税前扣除。
 
  二、收入总额
  (一)基本规定
  1.收入的内容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2.收入的形式
  (1)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2)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3.部分收入的确认原则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销售货物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1.一般销售收入的确认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特殊销售方式收入的确认
  (1)托收承付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预收款
  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需安装和检验的商品
  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
  销售商品采用的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售后回购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6)以旧换新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7)商业折扣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8)现金折扣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9)销售折让和退回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10)买一赠一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11)分期收款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1.一般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2.不同劳务方式收入的确认
  (1)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
  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
  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
  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
  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劳务费
  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8)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加工制造或劳务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转让财产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如对股权转让所得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五)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六)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收取的关联方的利息收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独立交易原则即按非关联交易应收取的利息收入进行调整,据以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特许权费
  特许权费中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九)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一)产品分成收入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十二)视同销售收入
  1.一般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3.资产权属改变应视同销售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4.视同销售价格
  企业发生上述视同销售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十四)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1.已作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资产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补贴收入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3.债务重组收入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4.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不征税收入
  (一)基本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四)其他不征税收入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财政拨款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五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4.动漫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5.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收入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内容和原则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1.成本
  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2.费用
  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3.税金
  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4.损失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5.其他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是在税前扣除政策制定和执行中遵循的基本规则。在扣除政策的把握过程中,各个企业的实际情况千变万化、非常复杂,税法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形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就要从税前扣除相关原则中寻找依据。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原则包括:
  1.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企业费用应在发生的所属期扣除,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在税前扣除中,权责发生制是基本原则,收付实现制是例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2.配比原则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将收入与其对应支出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即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没有提出或明确配比原则的适用与否,造成了税法对会计原则的依赖。实际上,税法上的配比原则的内涵,与会计上配比原则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因为会计上的收入没有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别,也没有超过纳税年度逾期不允许扣除的规定。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不是全部准予扣除,根据配比原则,准予扣除的只是与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3.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应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首先看支出是否属于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企业的特定行为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活动目的以及可预期效果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与判断,需要一个经济理性的假设。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者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吻合,工资水平与社会整体或者同行业工资水平是否差异过大等。合理性原则为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支出调节利润水平,规避税收,以及全面加强反避税工作提供了依据。其次,合理的支出仅限于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4.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如果企业所有支出都可在税前扣除,则将严重侵蚀企业所得税支出税前的税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各项扣除项目、标准、范围、方法等的依据,也是企业所发生的准予税前扣除的支出都必须遵循的指导性原则。税前扣除的支出必须从根源和性质上与应税收入直接相关。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即企业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支出。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用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等支出,就属于能直接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支出。非相关性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5.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营业性支出与非经营性支出原则收益性支出通常准予当期扣除,而资本性支出由于收益期较长,所以往往要在相应的受益期间内分期扣除。营业性支出即经营成本和费用,如雇员的工薪、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等通常都可以全额扣除。而经营性费用,如招待费用等通常都受到限制,只能部分扣除。
  6.不征税收入相应支出等不得扣除原则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针对的主要是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以及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取得这些收入的组织或者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者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如果允许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财产或者费用在税前扣除,这等于是使“不征税收入”得到了重复税前扣除,享受了重复税收优惠。
  7.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
  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允许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重复扣除,那么将可能无限扩大企业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严重侵蚀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甚至可能架空企业所得税法。但在特殊情形下,国家希望通过这种重复扣除的形式间接地给予企业税收优惠。鼓励企业的特定行为,发挥税收的调控功能。比如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等。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可以重复扣除的,则对同一项目的支出可以重复扣除。
  (三)扣除凭据要求
  1.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2.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3.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六、具体扣除项目
  (一)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1.合理工资薪金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工资薪金总额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三)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特殊规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职工教育经费扣除范围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工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工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等。
  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的支出:
  (1)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2)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3)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4)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5)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需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建投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6)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现有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所需资金在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等。
  (四)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工会经费缴款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1.五险一金扣除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3.人身安全保险和商业保险费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财产保险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六)借款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扣除。
  1.利息支出一般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2.向股东或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3.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上述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5.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七)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八)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基本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部分行业特殊规定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上述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十一)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十二)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十三)公益性捐赠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1.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计算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捐赠支出具体范围
  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捐赠支出票据要求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4.捐赠资产价值确认
  (1)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①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企业发生上述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十四)手续费及佣金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其中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十五)准备金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十六)开(筹)办费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八)员工服饰费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十九)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二十)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1.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自2011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011年5月1日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2011年5月1日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2.其他企业维简费支出
  (1)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2)2013年1月1日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一)棚户区改造支出
  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棚户区改造支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享受税前扣除: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二十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十三)母子公司费用支付
  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4.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5.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七、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
  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9.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八、亏损弥补
  (一)基本概念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亏损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其结转和弥补涉及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计算问题。关于亏损的计算方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首先,亏损额计算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收入总额和免税以及各项扣除标准来计算亏损额。亏损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
  其次,对于计算出来的数额的处理。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其结果就有可能小于零,其小于零的数额即税法中规定可弥补的亏损。只有收入总额减去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其得出的结果小于零,即表明该企业的成本大于利润,因而存在亏损,不仅没有可供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还需要将亏损在今后几年的利润收入中予以结转扣除。如果计算出的结果大于零,则表明有可供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如果等于零,则表明利润和成本相抵。
  最后,需要明确税法中的亏损和财务会计中的亏损含义是不同的。财务会计上的亏损是指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算出来的当年总收益小于当年总支出的亏损。也就是税法中的亏损和财务会计上的亏损或盈利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如财务会计上的亏损,税法上未必亏损,可能盈利;财务会计上的盈利,税法上未必盈利,可能亏损。
  (二)亏损弥补计算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也就是“五年弥补期”。
  (1)需要提醒的是,五年弥补期是以亏损年度后第一年度算起,连续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如:某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既亏损),那弥补期为2009年算起,算5年,截止到2013年,2014年就不算,不论2009年~2013年各年度盈利或亏损。
  (2)计算顺序:连续发生年度亏损,必须从第一个亏损年度算起,先亏先补,后亏后补。
  【例1-4】
  下表是某企业7年的盈亏情况,请计算2013年应纳税额是多少?(假定所得税率为25%)年度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应纳税所得额
  -90
  -60
  20
  30
  35
  -10
  100
  2013年应纳税额=(100-60-10)×25%=7.5(万元)【解析】
  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90万元,可弥补的亏损年度2008~2012年,虽然2008年度和2012年度也亏损,但是也算到5年期限中,2009~2011年度盈利85万元(20+30+35),弥补完以后,还剩下5万元(90-85)未能弥补,虽然2013年盈利,但是已经过了5年期限,所以亏损就不能弥补了,彻底“浪费”。
  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可弥补的亏损年度2009~2013年,虽然2009~2011年度盈利85万,根据先亏先补,后亏后补原则,需要排队去弥补,被2007年度“先补”了,所以,2013年弥补2008年的60万元。
  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可弥补的亏损年度2013~2017年,2013年盈利100万,根据先亏先补,后亏后补原则,其中60万被“2008年”弥补了,2013年度弥补2012年度的限额为40万元,大于10万元,可全额弥补。
  (三)其他事项
  1.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境外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2.境外亏损弥补采取“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此外,对境外亏损还要按规定区分是实际亏损额还是非实际亏损额,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
  3.减免收入及所得不得弥补应税亏损,应税所得不得弥补减免所得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4.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弥补亏损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亏损仍可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此项优惠,即使企业已经亏损,仍可再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6.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7.资产损失造成亏损应弥补所属年度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
  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9.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亏损弥补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10.清算期间可依法弥补亏损
  企业清算中应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九、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收益(会计利润)往往不一致。
  1.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是企业根据会计准则或者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会计的核算方法计算出来的。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投资收益(-投资损失)2.应纳税所得额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税法的核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会计实务中,企业一般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关系是: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项目调整金额具体举例如下:
  【例1-5】某境内居民企业2013年发生下列业务:
  (1)销售产品收入2 000万元;
  (2)接受捐赠材料一批,取得赠出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0万元,增值税1.7万元;企业找一运输公司将该批材料运回企业,支付运杂费0.3万元;(3)转让一项商标所有权,取得营业外收入60万元;(4)出租财产取得其他业务收入10万元;
  (5)取得国债利息2万元;直接投资境内另一居民企业,分得红利50万元;(6)全年销售成本1 00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100万元;(7)全年销售费用500万元,含广告费400万元;全年管理费用205万元,含业务招待费80万元;全年财务费用45万元;(8)全年营业外支出40万元(含通过政府部门对灾区捐款20万元,直接对私立小学捐款10万元,违反政府规定被工商局罚款2万元)。
  其他资料:企业当年发生新技术研究开发费,单独归集记账发生额80万元,尚未计入期间费用和损益。
  要求计算:
  (1)该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
  (2)该企业对收入的纳税调整额;
  (3)该企业对广告费用的纳税调整额;
  (4)该企业对业务招待费的纳税调整额;
  (5)该企业对营业外支出的纳税调整额;
  (6)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7)该企业应纳的所得税额。
  【解析】
  (1)该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
  =2 000+10+1.7+60+10+2+50-1 000-100-500-205-45-40-80=163.7(万元)(2)该企业对收入的纳税调整额52万元,为取得国债利息2万元及直接投资境内另一居民企业分得的红利50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2万元;(3)该企业对广告费用的纳税调整额
  以销售(营业)收入(2 000+10)万元为基数,不能包括营业外收入。
  广告费限额=(2 000+10)×15%=301.5(万元);广告费超支400-301.5=98.5(万元);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8.5万元。
  (4)该企业对招待费的纳税调整额
  招待费限额计算:①80×60%=48(万元);②(2 000+10)×5‰=10.05(万元)招待费限额为10.05万元,超支69.95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该企业对营业外支出的纳税调整额
  捐赠限额=163.7×12%=19.64(万元)
  该企业20万元公益性捐赠可以扣除19.64万元,超限额0.36万元;直接对私立小学的10万元捐赠不得扣除;行政罚款2万元不得扣除。
  对营业外支出的纳税调增额12.36万元。
  (6)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研究开发费用可加计扣除50%,即80×50%=40(万元)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63.7-2-50+98.5+69.95+12.36-80×50%=252.51(万元)(7)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252.51×25%=63.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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