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

  第三节 收征管
  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
  开业登记是指纳税人依法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为确认其纳税人的身份,纳入国家税务管理体系而到税务机关进行的登记。
  1.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地点。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2.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
  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7)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二)变更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后,因登记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改,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减少税款的流失。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停业、复业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确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四)注销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由于法定的原因终止纳税义务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取消税务登记的手续。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该当事人不再接受原税务机关的管理。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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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纳税人每到一县(市)都要开具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税务登记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六)纳税人税种登记
  1.税种登记的范围:对已登记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建账的个体户并申报征收的纳税户。
  2.登记申报所需的资料:纳税人申报的税种登记表和纳税户基本情况表。
  3.登记的流程。
  (1)根据纳税人申报的税种登记表和纳税户基本情况表的内容,按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房产原值、土地占用面积、车辆数量、核算形式、扣缴义务范围等,所涉及的内容在计算机中登记其应纳税种、税目、计税依据、申报纳税期限等。
  (2)纳税人报送银行基本存款账号和其他存款账号报告;报送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在计算机程序中录入企业的基本存款账号和其他存款账号;采用软盘或者数码相机,或者扫描导人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
  (3)纳税人税务登记或基本情况、账号、会计制度、办法、软件内容变更后,纳税人重新申报税种登记表,报送有关账号、制度、办法、软件,税务机关及时在程序中修改。
  (4)对纳税人提供的各项资料扫描或者数码相机导入计算机程序。
 
  (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1.登记范围:对已登记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建账的个体户并申报征收的纳税户。
  2.登记申报所需的资料:纳税人申报的税种登记表和纳税户基本情况表。
  3.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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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票开具与管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它是确定经营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票的种类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专门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一般纳税人如有法定情形的,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3.专业发票。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国有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二)发票的开具要求
  1.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
  5.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妥善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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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申报期限内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的一种法定手续。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界定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一)自行申报
  也称直接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行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大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这是目前最主要的纳税申报方式。
 
  (二)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据的方式。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政局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这种申报方式比较适宜边远地区的纳税人。
 
  (三)数据电文申报
  数据电文申报是指以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四)简易申报
  所谓简易申报,就是由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五)其他方式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所谓简并征期是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若干纳税期的应纳税额集中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缴纳。
 
  四、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组织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它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在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查账征收
  查账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财务健全的纳税人,依据其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计算应纳税款,填写缴款书或完税证,由纳税人到银行划解税款的征收方式。这种税款征收方式较为规范,适合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的努力方向就是要扩大查账征收纳税人的范围。
 
  (二)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指对账务资料不全,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纳税单位或个
  人,由税务机关依据正常条件下的生产能力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的小型厂矿和作坊。
 
  (三)查验征收
  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税商品、产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源。
 
  (四)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对小型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标准,难以查账征收,不能准确计算计税依据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简称定期定额户)。
 
  (五)代扣代缴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的一种方式。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收税款的方式。其目的是对零星分散、不易控制的税源实行源泉控制。
 
  (六)代收代缴
  代收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收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的一种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照税收的规定收取税款。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税收网络覆盖不到或很难控制的领域,如受托加工应缴消费税的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七)委托征收
  委托征收是指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这种方式的适当使用有利于控制税源,方便征纳双方,降低征收成本。
 
  (八)其他方式
  除上述方式之外,还有自核自缴等税款征收方式。自核自缴也称“三自纳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根据其财务会计情况,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税款,自行填写纳税缴款书,自行向开户银行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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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税务代理
  (一)税务代理的概念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纳税事宜的民事代理行为。
 
  (二)税务代理的特点
  1.中介性。税务代理是一种社会中介服务,税务代理人介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税务代理机构与国家行政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既不受税务行政部门的干预,又不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左右,独立代办税务事宜。
  2.法定性。法律、法规是任何活动都要遵守的行为准则,开展税务代理首先必须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尊严,在税务代理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职责,不能超越代理范围和代理权限。
  3.自愿性。税务代理的选择一般有单向选择和双向选择,无论哪种选择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
  4.公正性。税法规定了征收机关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而税务代理人作为税收征收机关与纳税人的中介,与征纳双方没有任何利益冲突。
 
  (三)税务代理的法定业务范围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2.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4.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5.制作涉税文书。
  6.审查纳税情况。
  7.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8.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9.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六、税收检查及法律责任
  (一)税收检查
  税收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情况所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是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是对税收日常征管工作的补充。
  1.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是指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个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税收强制执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二)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税收法律责任的确认必须依照税法规定来进行,追究税收法律责任应以税收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基本前提,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1.税务违法行政处罚。
  税收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税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税收刑事法律责任。按照处罚形式,它可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对于纳税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而言,其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形式: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财产。
  (4)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5)停止出口退税权。
  2.税务违法刑事处罚。税收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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