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税务局告诉你:盐税的历史变迁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25
  盐作为国家的收入之一,最早见于《禹贡》,公元前630年周襄王22年冬天,王使周公阅来聘,飨有昌歜,白黑,形盐。说明当时周王掌握盐的资源。
 
  春秋战国时期,对盐铁实行专卖的主要有齐国。因为齐国靠海,富鱼盐之利,又有铁矿(在今天的山东莱芜、淄博一代产铁)。这就奠定了管仲盐铁专卖的理论基础。其盐铁专卖就是组织农民伐柴煮盐,由国家收购。
 
  秦朝对盐设立官员进行管理,以确保盐铁资源不被破坏。
 
  西汉初年,盐铁专利是官与民共同采制,国家控制的地区,建立官营工场,设立盐官进行管理,收入归国家所有;私人控制的,其利益归私营场主。汉武帝时,采用桑弘羊的建议实行盐铁专营政策,设立主管盐铁的政府机构,全国设有盐官的地方有28郡。招募贫民及无业者,由政府提供制盐的工具和生活费用,不允许投机者和游业者插手,禁止私盐,对私自煮盐的人实行严厉制裁。满足了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抑制了商人的暴利和兼并活动,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东汉继续实行西汉的盐铁专卖政策,设立盐官。
 
  三国:曹魏的时候,也对这个国家的大宝实行国家掌握,恢复了盐官,遣偈者仆射监盐官,其收入归中央政府。蜀国盐业非常丰富,刘备设置“司盐校尉”,“收入甚多”。吴国也在产盐的地方设立“司盐校尉”,管理盐业事务。
 
  两晋时,禁止私盐,设置盐官专卖,对于犯私盐者处以四年的刑罚,主管盐税的官吏也要服刑两年。东晋南北朝各代改为对盐征税,当时江南吴郡海盐、江北盐城是重要的盐产区,盐税收入很多。
 
  南北朝时期的北朝各国对于盐利,时而专卖,时而征税,没有定制。公元496年,“开盐池之禁,与民共之”。公元503年,又“诏还收盐利以入公”。公元506年,又罢盐池之禁,变化无常。东魏“于沧州、瀛州、幽州、青州四周滂海煮盐。在沧州设置的煮盐灶10480个,瀛州设置450个,幽州设置180个,青州设置546个,又在邯郸设置4个,一年产盐达到209720斛零4升,收入相当可观。
 
  隋朝政府鼓励工商业的发展,对盐等山泽之利国家不征税。
 
  唐朝初年对盐不征税,但是政府控制一部分盐业资源供官用,在司农寺下设诸盐池监的机构。京都百司的盐,由司农寺供应。
 
  唐朝开始对盐征税开始于开元十年(722)八月十日,但是各地官员意见不统一。公元758年肃宗乾元元年,以第五琦为盐铁运使,实行盐铁专卖,办法是“民制、官收、官运、官销”。由于官盐机构多、官吏多,开支比较大,再加上盐业利润丰厚,产生腐败的机遇较大,国家的收入受到影响。
 
  乾元三年(760),刘宴改革盐业,实行“民制、官收、商运、商销”的办法,盐利收入大增,到大历末年,盐利岁入达到600万余缗,“天下之赋,盐利过半”。但是刘宴被害之后。盐制失去常规。到唐朝末年,私盐泛滥,藩镇割据,分割把持盐利,盐法被破坏。
 
  宋朝对盐实行专卖制度。其中有由官府在生产环节收购的制度,有实行入中和折中法的制度,还有实行盐引制度。其中引是实行贩卖盐的凭证,分为短引和长引。商人交钱买引,持[*{c}*]盐贩卖。另外,实行盐专卖的制度还有:(1)配售法,就是官府将手中掌握的盐强行配售给百姓。(2)禁榷,就是完全实行盐专卖,不准私人贩运。(3)钞盐法,就是以解池产盐量为准,印制钞券。准许商人在边境交钱每4贯800文给一钞,一钞可运盐200斤。(4)四川的盐业在南宋的时候曾经由赵开主持实施引法。官府不向灶户支付本钱,而由商人和灶户直接联系交易。
 
  元朝有盐场136所。国家多数时期对食盐实行专卖,官府发给灶户工本钱,由官府收购食盐。有些地方实行施计口盐,或官府设局自售。但是,因为盐价太贵,百姓不愿意购买。官府因支出多,收入少,于是改为卖给商人运销,官府从中获取购销差价。国家也曾利用食盐招商用粟米换盐运销,双方获利。商人运贩食盐各有引岸,引界。元朝当时对贩卖私盐的处罚相当严厉:贩卖私盐者:杖70,徒2年,财产一半没官;贩盐界者,杖35,徒1年,财产四分之一没官;伪造盐引者,斩;邻居不告发者,杖100。由于盐法严厉,元朝每年的盐课收入达到766万余锭。
 
  明朝朱元璋在统一全国之前,为了筹措农民起义的军饷,开始颁布盐法,置局设官,对商人所卖的盐征收盐税,税率为二十分之一。统一全国后实行食盐专卖制度。其形式是:民产、官收、商运、商销。盐民生产的盐分为正盐和余盐两种。正盐是政府指派的定额之内的盐,余盐是盐户额外生产的盐。公元1437年,国家开始收购余盐,正盐和余盐都称为国家的官盐。官盐的销售主要有引法、开中法、计口配盐法、纲法和票法。
 
  引法是一种食盐特许制度。引法规定了“引商”,就是国家允许搬运、贩卖食盐的商人。还规定了“引界”——就是允许销售食盐的地区。
 
  开中法:就是当国家发生粮饷不足或者某一各地区发生水旱饥馑时,招募商人运送粮草等必须品到指定地区,完成任务后由官府发给他们盐引,商人凭“引”到产地领盐,然后到指定地点销售。当时的开中法有:纳米中盐、纳马中盐、纳布中盐、纳钞中盐、纳铁中盐等形式。就是运送米、马、布、钞、铁到指定地点之后,领取盐引。
 
  计口配盐法:就是由“有司”开出所管辖的州、县的户口人数,派人到“盐使司”,领盐回县,然后配盐到各户人家,让他们交纳米、粮或者钱钞,来充军饷。
 
  票法:就是在盐商不愿意去的偏僻山区,以及盐场附近私盐盛行的州县实行票法。票法规定每100斤盐交纳银8分,由土着商人交银领票,运销贩卖。因为票盐比引盐便宜,所以销售起来就快一些。
  明朝前期的食盐专卖制度中,产销制度比较完整,盐务秩序也比较好。因此,明朝政府从食盐中获得的利润很丰厚。
 
  但是到了后期,开中法久坏。所以到万历四十五年(1617)实行“纲法”,将商人所领的盐引分为十纲,编立纲册,每年以一纲行积引,九纲行新引。就是说纲册中有姓名的人永远可以按照原来的数字派行纲引,纲册上没有姓名的人就不能加入到领引销盐的队伍当中。从此之后,商人就是专得引岸的利益,食盐销售的“专商制度”正式开始。
 
  清朝对盐利十分重视。在产销制度上主要有官督商销制、官运商销制、官运官销制和包课制。
 
  清朝前期主要实行的是官督商销制。大致分为两部分:场课和引课。
 
  场课的纳税人是盐的生产商。包括滩课、灶课、锅课和井课等。
 
  引课的纳税人是运销商。引课包括正课、包课和杂课,正课是按盐引向运销商所征收的税;包课是有包销商交纳的盐税;杂课是盐税的附加。
 
  从雍正年间开始,盐商除按规定纳税之外,在国家有重大事件发生或者清王朝的重大节日里,盐商要向朝廷“捐输”报效。从雍正五年(1727)到乾隆五十五年乾隆80大寿,大的捐输约有15次,总额达到950万两。
 
  乾隆时,商人在捐输的过程中加价、加耗,坏了清朝的盐法。到道光、嘉庆年间只好变通盐法,各地的管理制度不尽相同。咸丰初年,在全国通行“票法”。同治三年(1864),李鸿章、曾国藩改定大票(500引起票)、小票(120引起)。咸丰初年,为了镇压太平天国运动,创立“盐厘”筹集军饷。之后,各省都加税厘,盐税的收入大增。到宣统三年(1911)的预算,盐课列4500万两。由于盐税的增加,自甲午战争后,盐税成了帝国主义掠夺的对象,盐税、盐厘成为外债的担保。庚子赔款后,盐税、盐厘也同关税一样,几乎尽数作为外债和赔款之用,剩余的部分称为“盐余”,实际上已经所剩无几了。
 
  北洋政府时期盐税承袭清朝旧制,实行“引岸制”。盐政十分混乱,税目、税率也混乱,各地的税负轻重差别悬殊。为解决上述问题,财政部在内部设立“盐务署”,盐务署下设立“稽核总所”,分别掌管行政和征税事宜。因为沿袭清末盐税,因此其税目相当混乱,各个盐区大不相同,归纳起来至少有五大类,数十个税目:
 
  (1)盐课:指就产盐土地、滩荡所征的土地和人丁课,包括场课、灶课、滩课、荡课、折课、折价、丘折等名目;
 
  (2)盐税:是就盐的运销所征的正税,包括附加税,分为全国性加价和地方性加价;
 
  (3)盐厘:是各地在盐斤运销过程中征收的进口税、通过税和落地税;
 
  (4)关税:指内地对盐征收的常关税,类似盐厘,但在预算当中另列一目;
 
  (5)杂捐:包括各地指盐聚敛的各种名目,是各地沿袭清末惯例的基础上自行征收的部分。
 
  北洋政府时期,由于战乱,我国盐税收入递减。更主要的是当时我国没有盐税的征收主权。1913年4月,北洋政府财政部与英国汇丰、法国东方汇理等五国银行团签订善后大借款合同,债额2500万英镑,期限47年,以盐税、关税以及直隶、山东、河南、江苏四省中制定的中央税款作为担保,同时规定了一个苛刻的条件:对担保借款的盐税,由中国政府成立盐务稽核所,设中国总办和洋会办,由洋员襄助,会同华员监理引票的发给、盐税的征收、税款的提用和经费的支出。各省的盐税收入都由稽核所解缴五国银行指定的有关银行,由银行团支配到期应偿还的本息。如果有余款,作为盐余拨交中国政府。此项盐余也必须存入五国银行,非经稽核所总、会办签字,不能动用。这样,外国人直接干预盐税的改革,直接插手盐税的管理,垄断了盐税的存储和支用权,我国政府对盐税的征收权已经完全丧失。之后,全国反对善后大借款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要求改革盐务的呼声也随之高涨。
 
  1913年北洋政府《盐税条例》规定:以司马秤为盐务课税衡量标准,每百斤盐税率为2.5元(到1918年又调整为3元)。
 
  1914年国民政府整顿盐务,改革运销体制。一律实行就场征收、自由贩卖的运销体制,取消专商,开放引岸,并将各省的官运一律裁撤。同时规定了统一的盐税税率。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收回了盐税的自主权。1927年6月,国民政府在财政部内设立盐务处。1928年,国民党财政部部长宋子文发表声明,财政部将改进盐务稽核所的工作,不再承认稽核所所有保管收入用以偿还外债的权利,此项工作须另行指定特殊机关负责。收税职权也从盐务稽核所手中收回,归运使、运副主管,各稽核分支机构只负责填发准单、秤放盐斤及编造账目。据此,从1929年起,所有征收的盐税由征收机关存入财政部指定的银行,归财政部支配使用,原来用盐税收入偿还的外债,由于本时期关税收入大增,所以像善后大借款等外债已经改由关税项下偿还。其他债务由财政部负责用盐税收入安排偿还。从此,盐税的征收、保管及使用权又重新掌握在中国政府手中。
 
  1930年12月,国民政府对盐税进行整理,规定各省盐税附加均限于1931年3月1日一律划归财政部统一核收,以便整理。1931年5月颁布《盐法》,规定制盐必须经过政府的许可,制成的盐必须放在政府指定的地点,每百公斤食盐一律征税5元,不得重负征税;渔盐征0.3元,工农业用盐免征。设立盐政机关掌管盐务行政、场警编制、仓坨管理及盐的检验收放;另外设稽核机关掌管盐税征收、稽查盐斤收放编制盐款收支报告。
 
  抗日战争爆发后,东北、华东东部、东南沿海及华南等地区大部分盐场先后落入敌手,国民政府实行官运官销、计口售盐的措施。1942年1月1日,财政部宣布对盐实行专卖,所有专商引岸以及其他垄断盐业的特殊待遇及权益一律废除。
 
  1945年2月,抗战胜利已经预见,国民政府取消了对盐的专卖制度,改征盐税,但是各地的税率不尽相同。
 
  1946年,国民政府取消了抗战期间征收的战时附税和国军副食费的名目,并称盐税。至此,各种名目的盐税附加统统取消。食盐的运销管理也改为“民制、民运、民销、官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盐税由盐务部门管理,从1958年起,盐税征收由税务机关负责。1973年税制改革时将盐税并入工商税的一个税目,但是其征收管理办法还是按照原来的办法管理。
 
  盐税采用从量计征,定额征收,就场征税,税不重征,对不同产区制定不同的盐税税额的征收管理办法。从建国后到1958年,盐税是以“担”为计量单位确定税额的,1958年盐税交给税务机关负责之后,盐税改为以“吨”为单位计算税额。1958年以前,盐税的纳税人是从事运销、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1958年对盐税的纳税人重新做了规定,原则上由盐场、公收单位负责纳税。1964年又规定:工业供销部门(盐业运销办事处)也是盐税的纳税人。
 
  盐税的纳税环节:原盐、加工盐和平衡储备盐的纳税环节不尽相同。国营和公私合营盐场生产的盐在出场或者销售时纳税;合作社和个体民营盐场生产的盐由公收单位出仓(坨)或者销售时纳税。原盐在盐场内洗涤加工,应在出场时就洗涤盐征税或免税;但运销部门把原盐运至销区加工洗涤,仍应在产地就原盐征税或免税;盐场以自产原盐加工再制盐应就再制盐纳税。平衡储备盐销售或者批准动用时,按照平衡储备盐调出计划分别用途交纳盐税。
 
  1984年《关于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将现行的工商税按照纳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盐税从工商税中单独出来。1984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公布,从1984年10月1日开始试行。《条例》规定:盐税以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纳税人。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各地税额标准不同,每吨盐的税额标准从40元到160元不等。出口的盐,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征盐税。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可以减征盐税。
 
  1994年1月1日税制改革,盐税列入资源税税目征收资源税。盐的资源税一律在出厂(场)环节由生产者交纳。盐的税目有:(1)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2)液体盐(卤水)。盐的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实行等级幅度税额标准,固体盐 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北方海盐,每吨25.00元,南方海盐、井矿盐、湖盐每吨12.00元,液体盐每吨3.00元。
 
  尽管身处尘世,也要让自己出世几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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