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派遣员工在境内取得报酬是否缴个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某新加坡公司和境内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新加坡公司将派其新加坡藉员工到境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受派来华人员在境内的停留时间为3个月,境内公司也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 号)的规定,为新加坡公司的该项业务申请了享受税收协定在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备案。但是,新加坡公司仍担心由于该服务费由境内公司支付并承担,中新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劳务所得的3个免税条件不能完全符合,因此受派人员需要在华缴纳个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3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即新加坡的居民因雇佣关系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应在新加坡纳税,但在中国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也有征税权,除非新加坡居民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新加坡公司所派员工在华停留时间为3个月,未超过183天;同时,新加坡公司也已委托境内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在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备案。上述3个条件中的(一)和(三)项已经符合。对于第(二)项,虽然境内公司支付并承担了相应的服务费,且该服务费可能是按派遣员工的工资、薪金再加上一定比例的成本加成计算,在形式上,境内公司确实是支付或转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但是,该条件有一个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即境内公司是否为派遣员工的雇主,是否作为派遣员工雇主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例中,派遣人员只是在其雇主和境内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下来华提供劳务,来华期间和新加坡公司的雇佣关系并未改变,因此,第(二)项规定也是满足的。
综上所述,新加坡公司派遣来华提供服务的员工,同时符合协定中免税的三个条件,无需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3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即新加坡的居民因雇佣关系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应在新加坡纳税,但在中国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也有征税权,除非新加坡居民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新加坡公司所派员工在华停留时间为3个月,未超过183天;同时,新加坡公司也已委托境内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在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备案。上述3个条件中的(一)和(三)项已经符合。对于第(二)项,虽然境内公司支付并承担了相应的服务费,且该服务费可能是按派遣员工的工资、薪金再加上一定比例的成本加成计算,在形式上,境内公司确实是支付或转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但是,该条件有一个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即境内公司是否为派遣员工的雇主,是否作为派遣员工雇主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例中,派遣人员只是在其雇主和境内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下来华提供劳务,来华期间和新加坡公司的雇佣关系并未改变,因此,第(二)项规定也是满足的。
综上所述,新加坡公司派遣来华提供服务的员工,同时符合协定中免税的三个条件,无需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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