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海关法异议、申诉和申诉制度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第九十三条1.对海关官员作出的税则归类和/或海关估价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征税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相当于关税税额的担保后,书面向局长提出异议。  2.局长应当在收到该异议之日起60日内对第l款所述异议书面作出裁定。  3.如果第1款所述异议被局长驳回,担保应当予以兑现或者转作税款,进口关税应当视为已经缴纳;如果异议被接受,该担保应当退还。  4.如果在第2款规定的60日期限内,局长未作出裁定,应当视为异议已被接受,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5.如果第1款规定的担保是以现金形式提交的,并且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予以退还的担保在超过60日的期限后退还,政府应当按百分之二的月息计付利息,计息时间最长为24个月。  第九十四条1.受处罚的人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后30日内提交相当于罚款金额的担保,书面向局长提出。  2.局长应当在收到该异议之日起60日内对第1款规定的异议作出裁定。  3.如果第1款规定的异议被局长驳回,担保应当予以兑现或者转作税款,进口关税应当视为已经缴纳;如果异议被接受,该担保应当退还。  4.如果在第2款规定的60日期限内,局长未作出裁定,应当视为异议已被接受,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5.如果第l款规定的担保是以现金形式提交的,并且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予以退还的担保在超过60日的期限后退还,政府应当按百分之二的月息计付利息,计息时间最长为24个月。  第九十五条1.对海关官员作出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税则归类和/或海关估价决定,或者对局长作出的第九十三条第2款或者第九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征税决定作出之日或者局长作出裁定之日起30日内,先行缴纳关税,然后书面向税务裁判所提出。  2.第l款所述税务裁判所是指1994年第九号法律修订的《关于税收总则和程序的1983年第六号法律》中规定的税务裁判所。  第九十六条1.在第九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裁判所建立之前,申诉应当向申诉裁判所提交,该裁判所的裁定不应视为国家行政法院的裁定。  2.第1款所述申诉,应当在收到局长的裁定或者征税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以印度尼西亚文字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并随附该决定的复印件。  3.税务裁判所的裁决为终局性裁定。  第九十七条1.为审查和裁定第九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申诉,应当以关税与消费税申诉裁判所的名义建立申诉裁判所。  2.关税与消费税申诉裁判所应当在雅加达设立。  3.关税与消费税申诉裁判所应当由主席领导,成员应由政府、私营企业的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九十八条1.关税与消费税申诉裁判所的主席应当指派一个委员会负责处理申诉。  2.委员会应当包括三名具有第九十七条第3款规定资格的成员组成。  第九十九条1.委员会的会议不公开进行。  2.委员会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  3.如果不能达成第2款所述的协商一致,应当通过投票作出裁定。  4.委员会的裁定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最多14日内通知申诉人和局长。  *9百条委员会成员与所审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9百零一条关税与消费税申诉裁判所的组织机构、工作程序以及有关管理、津贴、开支和行为守则的细节应当由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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