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原增值税纳税人应注意的问题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邢国平日期:2013-06-28字号[ 大 中 小 ] “营改增”涉及的政策和业务问题比较多,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37号附件2)第二条规定,“营改增”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也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营改增”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应当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以及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等凭证。其准予扣缴的增值税额也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否则,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2013〕37号附件1,下同)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37号附件2)*9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营改增”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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