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矿山开采权应缴营业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12-03-26字号[ 大 中 小 ] 某公司于2010年取得矿山开采权。日前该公司将矿山开采权、房屋等以整体打包方式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这种转让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 矿山开采权、房屋等整体打包转让,应分别核算各自的转让价款,对销售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但对矿山开采权的转让收入应当区分转让发生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但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将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行为也一并纳入“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因为土地使用权本身就属于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征税范围)。所以,该公司转让矿山开采权而取得的收入,如果是在2012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应当征收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而在此前发生的,则不征收营业税。 另外,如果该公司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的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而在此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只有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情况下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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