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地下车位不办证也需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孙明军日期:2011-04-06字号[ 大 中 小 ] 目前,很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的地下车位(车库)销售给业主,但不给这些车位办理产权证,业主取得的是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出让年限相同的使用权。这种行为是否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 有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是以销售的名义将地下车位出售给业主,但业主并未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只取得若干年的使用权,该行为从实质上看并非是销售行为,而是出租行为,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 事实上,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地下车位(车库),虽不办产权证,但实质上已经发生了房地产产权转让行为,应该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首先,地下车位可以成为《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地下车位(车库)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成为建筑物上的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其次,地下车位可以作为房地产进行交易。《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购买地下车位但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拥有占有、使用和出售地下车位的权利。 最后,销售地下车位(车库)不办产权证的行为,属于转让房地产的合同行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缴纳土地增值税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二是取得收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地下车位的行为,无可争议地满足了第二个条件,即取得了收入。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办理产权证,是否不属于转让房地产行为呢? 根据《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区分原则,即不动产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地下车位的行为实质上是销售行为。同时,《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从法律性质上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销售的名义将地下车位出售给业主,业主不办理产权或者不能办理产权证,即使从物权上没有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但是销售合同已经生效,即不动产销售行为已经成立,自然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内。 此外,地下车位销售应该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会所、停车场(库)等公共设施的清算处理原则,地下车位、地下室如果销售,那么,它的成本应该单独核算扣除,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如果不单独核算,而是和其他公用设施一起核算不分开,并且车库成本计入公摊成本,那么,可以在普通住宅或者非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算中进行扣除,但在地下车位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再进行重复扣除,以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会计成本核算。 通过以上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地下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并取得收入,不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也属于房地产销售行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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