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转贷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某集团公司(管理机构)下属有若干个子公司,这些下属分支机构由于公司经营规模有限,他们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常常遇到困难,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不愿将资金贷给这些子公司。为此,该集团公司决定,由总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拨给下属单位使用,下属单位仍按金融机构规定的借款利率向总公司支付利息,贷款由总公司统一归还。那么,集团公司收到下属分支机构上交的利息是否应纳营业税? 上述情况,属于“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这种统借统还方式在当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总机构收到下属分支机构上交的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000]7号)作了明确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注意,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分公司向总机构支付的利息能否获得税前扣除?对此,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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