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属期如何确定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志华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后改为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据此,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的产生是以实际缴纳“三税”的时间来个定的,申报期则同“三税”一样。那么,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所属期是如何确定的? 目前的做法是把城市维护建设税比照“三税”的做法,在计提“三税”的同时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并在成本中列支。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所属期与“三税”一致,为缴纳的上月,在年末(12月份)计提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在12月份列支。其理由是按照会计的配比原则、谨慎性原则和权责发生制原则,当月计提“三税”的时候,就能够确定本月还应计提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并且金额能够确定,对于这样能够确定的数量和大小的费用按照配比原则,应该在当期计提并列支,而不是到实际发生当月列支。再者,企业当月发生了应税劳务或应税行为产生了收入,而与之配比的税金也随之产生,如营业税等,而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这类附征税费,实际也发生了,这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只是说明其税款的缴纳时间,和成本列支不能混为一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所属期为缴纳的当月,在年末(12月份)随同主税计提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在下年度1月份实际缴纳时列支。因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而不是以应该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发生应缴"三税"的时候,并未产生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只有在纳税人实际缴纳“三税”时,才产生纳税义务。因此,不能因为企业在计提“三税”时能够确认将要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将其列入成本费用,而应当在实际缴纳"三税"并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时确认成本费用支出,这正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所属期关系着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在纳税人各期缴纳的税款波动不大并且无欠缴“三税”的情况下虽影响不大,但若纳税人存在欠缴“三税”,则迥然不同了。比如某企业上年度应缴增值税100万元,实际缴纳50万元,其随增值税计提应缴城市维护税5万元并列入成本费用,实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5万元。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检查中,是否应当将其已计提但未缴纳的城市维护税2.5万元核增?按上述*9种观点则不应当核增,而按第二种观点则应当核增。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这笔计提已列入成本费用但未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5万元应当核增。因为企业虽应缴增值税100万元,但实际才缴纳50万元,按规定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其实际应当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只是2.5万元,而不是5万元,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列入当年度的成本费用也只能是2.5万元。 虽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样操作是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的,也不利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管征。更好的做法是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改为与“三税”一样,即以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这样就避免了上述的争论和实际工作中的误区。另外,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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