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缴”与“限缴”不能混用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舒志华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笔者在日常工作中碰到这样一个事例。税务部门对未按期纳税的某企业履行催报催缴手续,管理人员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督促企业在15日内缴纳所欠税款。但企业逾期仍未缴纳,于是税务机关在报经局长批准后对企业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扣押并变卖了企业部分产品,以变卖所得抵缴欠税和滞纳金。企业以税务机关文书错误、违反执法程序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撤销了税务机关对企业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税务文书是税务机关败诉的关键。“催缴税款通知书”的出处应该追溯到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而2001年修订后的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可以说,伴随着新法的实施,“催缴税款通知书”已被“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所取代。 在审理中,当地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企业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是文书下达错误,相当于税务机关没有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没有坚持告诫在先、执行在后的原则和程序,属于程序缺失的违法行为。所以法院作出了撤销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措施的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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