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复议案例评析
来源:
网校
2014-12-22
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复议案例评析来源:作者:日期:2008-07-30字号[ 大 中 小 ] 2001年5月11日,某县地税局城关税务所征收人员发现所辖区域内一私营企业没有按时进行纳税申报,遂打电话询问原因,该企业工作人员称老板与财务人员均不在,别人不能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5月17日,该私营企业老板李某与会计一起来到城关税务所,税务机关以逾期申报为由,下达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李某不服,认为自己出差是造成逾期申报的原因,并非故意拖延,也没有接到税务机关的催告通知,遂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税务机关的处罚行为。上级税务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评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告凶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个规定看,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到期不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责令限期改正却是必须的程序。在本案中,征收人员发现该企业没有按时申报,遂打电话询问,可以视为口头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口头催告无效,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因此,税务机关在此案的处理中程序上是有欠缺的。 然而,前期处理程序的欠缺是否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无效,这在法律上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处罚前的程序,在处罚程序中也没有责令限期改正的环节。行政处罚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此案税务机关当面决定对该企业处以200元的滞纳罚款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因此,从处罚程序上看,税务机关的处罚是有效的。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责令限期改正并非处罚的前提条件,而是同时适用的两种行政行为。因此,税务机关在处罚的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是可以的。 程序违法行为无效 某县地税局稽查局于1999年4月21日按规定调取某企业的纳税资料进行检查。在查账过程中所取得的纳税资料没有企业的盖章。1999年12月23日,该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入库;2000年1月7日,归还调取的企业纳税资料。纳税人对稽查局处理决定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市地税局经过审理,认为该案程序有错,撤销了稽查局作出的原处理决定,退还纳税人已征收入库的税款,责令稽查局重新对该企业作出处理决定。 评析:该案在程序和事实上都存在错误。 1、程序上的错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经税务局(分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而该稽查局1999年4月21日调取企业的纳税资料,2000年1月7日才归还,调取账簿的长达时间八个月之久,远远超过了《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在三个月的归还期限,明显违法。 2、事实上的错误。该稽查局的在查账过程中取得的纳税资料没有企业的盖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作为证据材料,原件的证明力要高于复印的。在取证时*4是能够取得材料的原件,如果不能取得材料的原件,取得原件的复印件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才有证明力;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就没有证明力。按照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质征程序,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企业对稽查局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可,也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01年5月11日,某县地税局城关税务所征收人员发现所辖区域内一私营企业没有按时进行纳税申报,遂打电话询问原因,该企业工作人员称老板与财务人员均不在,别人不能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5月17日,该私营企业老板李某与会计一起来到城关税务所,税务机关以逾期申报为由,下达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李某不服,认为自己出差是造成逾期申报的原因,并非故意拖延,也没有接到税务机关的催告通知,遂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税务机关的处罚行为。上级税务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评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告凶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个规定看,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到期不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责令限期改正却是必须的程序。在本案中,征收人员发现该企业没有按时申报,遂打电话询问,可以视为口头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口头催告无效,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因此,税务机关在此案的处理中程序上是有欠缺的。 然而,前期处理程序的欠缺是否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无效,这在法律上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处罚前的程序,在处罚程序中也没有责令限期改正的环节。行政处罚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此案税务机关当面决定对该企业处以200元的滞纳罚款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因此,从处罚程序上看,税务机关的处罚是有效的。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责令限期改正并非处罚的前提条件,而是同时适用的两种行政行为。因此,税务机关在处罚的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是可以的。 程序违法行为无效 某县地税局稽查局于1999年4月21日按规定调取某企业的纳税资料进行检查。在查账过程中所取得的纳税资料没有企业的盖章。1999年12月23日,该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入库;2000年1月7日,归还调取的企业纳税资料。纳税人对稽查局处理决定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市地税局经过审理,认为该案程序有错,撤销了稽查局作出的原处理决定,退还纳税人已征收入库的税款,责令稽查局重新对该企业作出处理决定。 评析:该案在程序和事实上都存在错误。 1、程序上的错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经税务局(分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而该稽查局1999年4月21日调取企业的纳税资料,2000年1月7日才归还,调取账簿的长达时间八个月之久,远远超过了《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在三个月的归还期限,明显违法。 2、事实上的错误。该稽查局的在查账过程中取得的纳税资料没有企业的盖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作为证据材料,原件的证明力要高于复印的。在取证时*4是能够取得材料的原件,如果不能取得材料的原件,取得原件的复印件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才有证明力;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就没有证明力。按照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质征程序,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企业对稽查局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可,也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01年5月11日,某县地税局城关税务所征收人员发现所辖区域内一私营企业没有按时进行纳税申报,遂打电话询问原因,该企业工作人员称老板与财务人员均不在,别人不能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5月17日,该私营企业老板李某与会计一起来到城关税务所,税务机关以逾期申报为由,下达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李某不服,认为自己出差是造成逾期申报的原因,并非故意拖延,也没有接到税务机关的催告通知,遂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税务机关的处罚行为。上级税务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评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告凶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个规定看,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到期不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责令限期改正却是必须的程序。在本案中,征收人员发现该企业没有按时申报,遂打电话询问,可以视为口头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口头催告无效,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因此,税务机关在此案的处理中程序上是有欠缺的。?? 然而,前期处理程序的欠缺是否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无效,这在法律上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处罚前的程序,在处罚程序中也没有责令限期改正的环节。行政处罚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此案税务机关当面决定对该企业处以200元的滞纳罚款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因此,从处罚程序上看,税务机关的处罚是有效的。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责令限期改正并非处罚的前提条件,而是同时适用的两种行政行为。因此,税务机关在处罚的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是可以的。 程序违法行为无效 某县地税局稽查局于1999年4月21日按规定调取某企业的纳税资料进行检查。在查账过程中所取得的纳税资料没有企业的盖章。1999年12月23日,该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入库;2000年1月7日,归还调取的企业纳税资料。纳税人对稽查局处理决定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市地税局经过审理,认为该案程序有错,撤销了稽查局作出的原处理决定,退还纳税人已征收入库的税款,责令稽查局重新对该企业作出处理决定。 评析:该案在程序和事实上都存在错误。 1、程序上的错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经税务局(分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而该稽查局1999年4月21日调取企业的纳税资料,2000年1月7日才归还,调取账簿的长达时间八个月之久,远远超过了《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在三个月的归还期限,明显违法。 2、事实上的错误。该稽查局的在查账过程中取得的纳税资料没有企业的盖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作为证据材料,原件的证明力要高于复印的。在取证时*4是能够取得材料的原件,如果不能取得材料的原件,取得原件的复印件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才有证明力;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就没有证明力。按照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质征程序,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企业对稽查局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可,也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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