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不一致 复议期间处罚难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法律规定不一致 复议期间处罚难来源:安徽巢湖市国家税务局作者:日期:2008-01-03字号[ 大 中 小 ] 2002年9月29日,某市华都集团公司与其员工张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该公司下属友谊商店的合同。合同规定:友谊商店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但税收由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友谊商店每月向集团公司上缴20000元的税金,其他纳税事宜概不过问。 2003年1月,某区国税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友谊商店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后,要求友谊商店在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决定对友谊商店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1500元的罚款。根据友谊商店的实际销售收入,责令其补税20000元。 期限届满后,友谊商店既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税款。2003年2月21日,区国税局从友谊商店银行账户上划走了上述税款和罚款。 2003年3月1日,友谊商店不服区国税局补税和罚款的决定,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他们与集团公司有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撤销区国税局对其作出的征税和处罚决定。2003年4月28日,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国税局的决定,但认定区国税局强行扣缴1500元罚款是不对的,要求区国税局退还所扣缴的罚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限内,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被拖欠的罚款。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限和税务行政诉讼期限内,税务机关对被拖欠的罚款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只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市国税局撤销区国税局强制扣缴罚款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对当事人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期限缴清罚款,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入库被拖欠的罚款。因此,本案复议机关市国税局撤销区国税局强制扣缴友谊商店未缴纳的罚款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是:区国税局对友谊商店逾期仍未办理税务登记给予1500元罚款于法有据,而对友谊商店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给予强制执行,同样于法有据,市国税局不能予以撤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第五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组成部分,理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区国税局直接强制扣缴友谊商店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罚款是正确的,市国税局应当维持区国税局强制扣缴罚款的决定。 从上述争议的问题可以看出,有关在复议和诉讼期限内,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被拖欠的罚款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截然不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必须在3个月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才能采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超过十五日履行期限,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二者相差75天。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不能强制执行被拖欠的罚款,而《行政处罚法》则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明确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罚款的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均为十五日。理由是:《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而《税收征管法》又是新法,二者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究竟使用哪一部法律,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无法解决。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就同一问题,特别法与新法有不同规定的,应由立法机关裁决或者明确。否则,会在实践中产生适用法律的混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办事增加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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