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与“五年”——追征税款必须严格区分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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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2
“三年”与“五年”——追征税款必须严格区分的法定期限来源:涉外税务作者:田涌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税款征收与税务稽查在补查工作中常常会遇到税款追缴问题,部分是因为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把握不准,忽略了征缴税款的法律依据中"三年"与"五年"的期限,没有严格区别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两个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由此而引发征纳纠纷,甚至还将税务机关告上法庭,税务机关败诉的也较多,教训深刻。下面介绍两个关于追缴税款的案件,目的是引起税务执法人员的关注。 基本案情 案情一:被告败诉案。一家从事装潢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2月由于财务人员变动,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因计算出错,将应纳税款5500元垂成550元,并按照550元缴纳了税款。2004年8月,该地稽查局在查处其它案件时,无意中发现这家公司这笔税款缴纳异常,经追查才证实问题存在。稽查执法人员很快向这家公司下达了补缴4950元的通知书。该公司法人代表认为:现在企业已改制,改制时债务上没有反映这笔数字,现在补税接受不了。后经税务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该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讨个说法。判决结果是: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但追缴税款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六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税务机关重新做出税务行政行为。 案情二:复议纠错案。与以上案件不同的是,追缴未征的税款的原因不是纳税人计算错误所致,而是由于税务人员错用税率使税款少征。 2000年3月,某地税局纳税大厅税款征收人员错将一旅行社应税收入适用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导致少征税款1800元。2004年7月被稽查人员发现后,通知其补缴这部分税款,并加收滞纳金。该旅行社不理解,于是向县税务机关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复议机关认真复议,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相关征缴时效的规定,纠正了某地税分局追征税款的具体行为。 法理分析 这两个涉税追征案件,为什么人民法院和税务复议机构都不支持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的执法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呢? *9个涉税案件的税款追征依据不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在时限上,从1999年12月至2D04年8月,期间为四年零四个月,超过了三年,不适应“三年可以追征”的法定期限。另外,本案虽然不满五年,但是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指的必须是“有特殊情况”,那么怎样才是特殊情况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此案不超过五年期限是事实,但少缴税款累计只有4950元也是事实,因此,不构成"特殊情况",不适用追征期可延长到“五年”的法条;在性质上,因财务人员变动,填制纳税申报表出错,另一名财务人员没有仔细核对,在缴税时将错就错,对这种行为,作"偷税"对待其依据尚不充分,不能定性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是这样界定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既没有在账簿、记账凭证上实施违法行为,申报纳税也不存在弄虚作假,而是出错。在认定此案性质时不能把无意出错简单视为有意虚弄做假,所以,其追缴期也不完全适用"对偷税追缴期不受'三年'或'五年'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因此,法院不支持税务机关对本案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第二个涉税案件税务人员在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时均出错。《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9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是由于纳税大厅税务征收人员错误适用税率所致,这样先在实体法的执行上出现了错误,继而稽查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办事,又在程序法的执行上错上加错,幸亏被复议予以纠正,避免了一起税务行政诉讼案的发生。 结论 税务执法人员在追缴税款过程中,必须严格区别“三年”与“五年”的法定期限,区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不得混淆。此外,应对是否构成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进行认真鉴定,做到既维护国家利益,又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作者单位:湖北省咸宁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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