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民政福利企业骗取退税应如何处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民政福利企业骗取退税应如何处罚?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 日前,某国税稽查局在对民政福利企业高鑫仪表厂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因2005年飞达仪表厂差高鑫仪表厂货款,而飞达仪表厂经营状况一直很是低迷,高鑫仪表厂只得折价收回了飞达仪表厂生产的多种型号的仪表产品,同时取得了销售额为162347.25元、税额为2759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了型号、单价。此后,高鑫仪表厂直接加价将该批抵款的仪表全部对外作了销售,开具了销售额为193260.06元、税额为32854.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自产产品一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先征后返增值税525518元。 处理意见: 在对高鑫仪表厂骗取退税5255.18元如何定性和处罚的问题上,稽查局内部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高鑫仪表厂将抵款货物冒充自产货物,其行为是在做假,从性质上看属于诈骗,应定性为骗取退税行为,同时取消其先征后返增值税的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鑫仪表厂将抵款货物申报为自产货物,系虚假纳税申报;从国库中退出已纳税款,在后果上同少缴应纳税款类似,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 第三中意见认为,高鑫仪表厂采取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手段骗取退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9款进行处罚。 法理分析: 笔者支持最后一种意见。 在现行的税法框架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对于其他类型的骗取退税的处罚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因此,按骗取退税进行处罚之说不能成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文的规定,只有不符合民政福利企业标准和满足该文第二、三条规定时才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因此就本案中高鑫仪表厂骗取退税的行为而言,取消先征后返增值税的资格也是法无明文规定。 那么高鑫仪表厂是否构成偷税呢?从偷税的定义看,偷税的目的在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虽然骗取偷税的行为在性质上较偷税更为恶劣,造成的客观后果也与偷税相类似,但从法律上讲,高鑫仪表厂并没有少缴税款,显然不能为了突出打击力度而比照偷税进行定性。 虽然《*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9条规定将“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税务机关无权将刑事法律规范引入到行政执法领域中来。 基于同样的道理,虽然《*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但该规定仍然不得作为税务机关认定虚假申报的法律依据。 从高鑫仪表厂的行为来看,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将抵款货物销售额并入自产货物销售额一起作了申报,在申请退税时也没有将二者进行区分,最终使得骗取退税的行为得逞。按照计税依据一般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的定义,高鑫仪表厂在申报和退税两个关键环节中均实施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9款的规定依法对高鑫仪表厂给予行政处罚。(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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