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新税法对外企股权转让收入源泉扣缴的案例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利用新税法对外企股权转让收入源泉扣缴的案例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金琳 郭燕 安梅菊日期:2009-09-24字号[ 大 中 小 ] 8月10日,甘肃省白银市国税局成功扣缴入库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利所得税430.22万元,这是该市首笔源泉扣缴入库的非居民企业股利所得税。 发现疑点,探寻究竟 今年3月,白银市国税局在日常征管中得知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准备在4月将2008年度外方股东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这家企业是一家美方股东参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各项税款入库近2亿元,企业前景良好。企业章程规定,每年财务决算后的税后利润在计提各项基金后按照股权比例向股东方进行分配。企业已将2007年度(含2007年度)之前属于外方股东的利润全部汇出境外。 获悉这一消息后,白银市国税局负责国际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告知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由免征所得税转为源泉扣缴所得税。因此,向美方股东支付2008年度利润时须以10%的税率扣缴完所得税后方可汇出。 但出乎税务人员的意料,企业回复说美方股权已转让给香港某公司,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应以5%的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凭借职业敏感,税务人员意识到此项业务不能简单断定为税率的适用,于是立即向主管领导作了汇报,主管领导高度重视,要求企业尽快报送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同时,白银市国税局认真研究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内容。 根据企业报送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该企业美方股东将其持有的30.73%股权按成本价转让给香港某公司,并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2008年11月5日,股权转让获得国家商务部批复。2009年3月15日,该企业下发“关于分配2008年度股利”的董事会决议。从企业报送的资料来看,该股权转让涉及税收的问题有两项:一是股权转让定价的合理性,二是应扣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确定。 对于*9个问题,企业解释说,美方股东与香港某公司是同一母公司下的两家平行子公司,因母公司准备在香港上市,美方股东转让股权是集团公司业务整合的需要。白银市国税局认为根据国税函[1997]207号文件规定,该笔股权转让可以不缴纳所得税,但是对股权转让定价的合理性将作进一步调查。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之股息条款,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公司,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对股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该企业外方股息受益所有人已由美方股东转让至香港某公司,且香港某公司拥有该公司的资本也超过了25%,似乎香港某公司只要提供“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该企业就可以按照5%的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 抓住关键,正确界定 考虑到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刚好签订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有税收筹划的痕迹,税务人员开始逐一查阅非居民征管方面的税收文件,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使税务人员如获至宝。《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其直接拥有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须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至此,界定香港某公司拥有该企业资本的起始时间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和“取得股息”时间就成为关键所在。 税务人员又认真阅读了该企业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合同,其高顿司章程第二条明确,公司的审批部门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司获外经贸部批准之后,将向甘肃省工商局办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明确,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而在实际操作中,该企业股权转让事项是在2008年11月5日获国家商务部批复后,才相继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换领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的手续。因此,从法律角度可以断定,国家商务部的批复日,即2008年11月5日是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也就是从这一天起,香港某公司开始拥有该企业的资本。 在界定“取得股息”时间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该企业于2009年3月15日下发“关于分配2008年度股利”的董事会决议,因此,确认2009年3月15日为香港某公司取得股息日,相应地,也就产生了与该收入相关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该企业作为股利支付人,自2009年3月15日起就应履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依据两个关键时间点,香港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始拥有该企业30.73%股权,虽然达到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条件,但取得股息日为2009年3月15日,中间间隔不足5个月,显然未达到国税函[2009]81号文件中“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须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的条件。所以,该企业应按照10%的税率源泉扣缴香港某公司股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这两个关键时间点的界定经向省局汇报并达成一致后,白银市国税局正式约谈这家企业。因分析严密、依据准确、观点充实,企业同意按照10%的税率源泉扣缴香港某公司股利所得税。2009年8月10日,该笔税款顺利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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