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列费用 偷逃所得税
来源:
网校
2014-12-22
虚列费用 偷逃所得税来源:作者:日期:2008-04-11字号[ 大 中 小 ] 一、企业基本情况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1994年由中信国安集团公司,中国天平经济文化有限公司,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等20家企业投资兴建的股份公司。2002年10月经中国保监办批准在我市设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公司现有职工126人,主要从事财产险和人身险。该企业2003年实现保费收入5344万元,实现利润154万元,上缴营业税257万元,根据国税函[2003]1023号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之规定上缴企业所得税38.6万元。 二、检查方法 首先了解了该单位的基本情况并进一步熟悉了保险行业的税收政策,做到了心中有数,然后根据该公司会计核算比较健全完整,业务量大,帐簿、凭证齐全的特点,依法调取了该单位2002和2003年度的纳税资料。经过初步审阅帐薄资料确定了检查重点及检查方法,即针对其营业费用偏大的实际情况,采取逆查法、询问法重点审核了收入、费用等方面的问题。认真听取了公司关于机构设置、人员变动和经营管理以及收入、利润等基本情况的介绍,并作好记录。 由于税收政策宣传到位,企业在检查中较为配合,对查出的问题心服口服,并在有关资料上签字、盖章。 1、收入检查。 (1)首先抽样检查了保险合同、保费专用收据并与银行帐、现金帐核对,按照不同的保单结算方式核实收入的确认是否正确。签订保险合同趸缴的一次性计入收入;分期缴纳的按合同协议,未按协议缴纳而少缴的也应计入收入。其次,将保险价格的明细表与保险合同价格核对,对按低于合同价格收取保费而全额承担风险的保单已按合同价值确认收入。经核实,保费收入未发现问题。 (2)审查了代勘费收入、手续费收入、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项目未发现应计未计收入问题。 (3)审查其退保业务,手续齐全,冲减保费收入合理,计算没有错误。 (4)帐薄未记载对外租赁、投资收益等收入。经过实地观察并询问其财务人员证实不存在该类业务。 2、成本费用的检查。 主要检查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符合税前扣除的一般性原则。 (1)根据保险合同、保费专用收据,检查赔款支出,手续齐全,真实合法,不存在超比例赔付的情况。核对其代办手续费支出凭证,未超过代办业务实收保费的8% . (2)核实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保障保险基金等,未超比例提取。 (3)根据人事科人员变动情况和财务凭证上工资发放记录核实职工人数,核对了工资薪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情况。发现工会经费的扣除没有工会专用缴款收据。 (4)针对年底费用增长幅度较大的情况,重点抽查了第四季度的费用列支情况。发现部分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三、取证过程及主要违法事实 通过对该企业2002、2003年度税收财务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以下问题。 1、2002年12月营业费用中列支为其上级公司(济南分公司)分摊的费用236863.36元,2003年12月营业费用中列支为济南分公司分摊的费用370000元,合计606863.36元,所附原始凭证为济南分公司的费用分摊明细表(该公司已按照规定比例提取了上缴管理费)。该项费用无主管税务机关的批文,无合法有效的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6863.36元,补缴所得税200264.91元。 2、2002年在营业费用中提取工会经费1953.06元,2003年在营业费用中提取工会经费60113.14元,挂在其他应付款而未上缴工会组织,且无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违反了国税涵[2000]678号文之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2066.20元,补缴所得税20481.85元。 3、2003年应由职工福利列支的工作服十套价值7599元而在营业费用中列支,违反了国税发[2000]084号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599元,补缴所得税2507.67元 4、2002年在待摊费用-开办费中列支房租210000元,所附原始凭证为租赁合同,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至检查日在营业费用中已累计摊销45500元。2003年在营业费用中列支房租90000元,也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违反了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5500元,补缴所得税44715元。 四、案件的处理对于该企业采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偷税。本案经市国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对该公司做出了以下处理(罚)决定: 对该单位第1-4项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税函[2000]678号,第五十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之规定,除责令该公司限期补缴所偷企业所得税267969.43元外,处以50%罚款133984.72元,并按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五、本案启示: 1、以上行为的存在,是该单位的财务人员对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不熟悉造成的,责任在于纳税人;但该单位的财务人员和法人代表对查处的问题认识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配合检查,要求该单位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接受教训,不再发生此类问题。 2、对保险企业的检查,查前要熟悉保险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学习相关的税收政策和具体规定,这样才能提高发现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做到有的放矢,保证检查工作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3、金融保险企业在费用列支上往往会存在问题,检查时,通过比较费用率的变化幅度,从费用突增的时间段、费用项目中查找问题。注意核实支出凭证中取得的普通发票是否真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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