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稽查案例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稽查案例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吕克聚日期:2011-01-30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伟业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及房屋销售业务,2009年6月通过竞拍方式,与A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位于A市高新技术开发区B地块,土地面积13.5万平方米,规划许可建筑面积29.7万平方米,土地出让金10.8亿元。由于土地出让金支付金额较大,A市政府出于对企业土地出让金能否按时全额缴纳考虑,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上没有注明土地交付时间。2010年3月伟业公司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全部款项后,取得了B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A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0年7月对伟业公司2009年的纳税情况依法实施了税务稽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稽查局认定伟业公司应从2009年7月开始履行缴纳B地块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令其补缴当年城镇土地使用税81万元,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隐瞒不报应税行为造成的少缴税款,给予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 伟业公司对A市地税局稽查局给予的稽查结论很不理解,认为企业在2009年下半年既没有取得B地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对该地块土地实际使用,不应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于是向A市地税局提出了税务行政复议,A市地税局以所属稽查局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伟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稽查局的稽查结论。 法理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对该税种的纳税人作了明确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015号)又对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做了具体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由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没有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照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分别纳税。由此可见,和土地同在一地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不是土地的产权所有人,就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则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一规定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存在抵触,以其来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实值得商榷。 因为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说明受让方实际上是否占用土地;合同上记载面积未经测量还是个停留在纸面上的数字,不能准确说明国家有关部门对出让或转让土地确认的实际面积。在本案中,伟业公司在付清土地出让金前,并没有实际占用B地块;合同上写明的面积还是一个规划面积,并非伟业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因此,A市地税局稽查局对伟业公司的稽查结论有待探讨。 政策建议 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实际上是否占有土地,是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有效征收管理的落脚点。因此,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近几年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在对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征收管理时,应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取得和土地实际使用孰先为原则确定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保证国家税收的应收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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