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租房供外籍高管临时居住是否该缴纳个税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公司租房供外籍高管临时居住是否该缴纳个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梁永宗日期:2010-07-05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最近,一企业被主管地方税务局稽查,企业的财务人员与税务稽查人员为以下税务问题争论不已。 该企业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规模不大,高层管理人员基本上都是外籍兼职人士,不定期到公司出差处理日常工作事务,出差期间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为了节约外籍高层管理员到公司出差的费用,公司租赁了几套房子用于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到公司出差期间住宿,无人居住的时候存放公司的日常管理用品,房屋租金凭发票由公司支付,并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稽查过程中,税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将上述已经开支并由公司承担的租金视同外籍高层管理人员的偶然所得,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财务人员觉得这样处理不合适,但又很无奈。 法理分析 承租房屋的租金支出不符合个人所得的定义。从本义上说,个人所得是个人获得的东西,而从个人所得税法上理解个人所得是个人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收入总和,所以个人所得应该是一种收入。当然,这种收入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但以上的房屋租金无论如何理解也不可能成为居住人的个人所得。首先居住人没有取得房屋租金的等额货币。第二,居住人只是在居住期间享用了房屋的居住功能,并没有获得这个居住功能,因为按一般理解获得应该是获得者对所获得的对象拥有所有权与完全支配权,所以居住期间享用了房屋的居住权就不能理解为居住人的个人所得。 偶然所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第十项,与前面九项是并列关系,既然是并列关系,那它的基本内涵应该与其他项目是一致的。那么,这九项所得的共同内涵是什么呢?就是个人获得的收入,因此排列第十项的偶然所得也应该是个人的一种收入,我们在理解该条文的时候就不能因为没有具体规定而无限扩大其内涵,而应该本着前面项目的共同内涵去延伸理解,不能直接表现为收入的就不是个人所得。 退一步说,即使居住人享用的房屋居住功能可以理解为其个人所得,租金就是收入,但怎么计量?无法计量的收入必然无法征税。*9,居住功能是房屋的主要功能而不是所有功能,但这时段的租金应该是包含了租用房屋所有功能的代价,我们设想一下其中的居住功能应该分摊多少租金呢?第二,公司租用的房子不是专门搁在那里给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居住的,其他人来了也安排入住,同时在没人住的时候还用来存放公司物品,那么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到底该分摊多少租金呢? 延伸开来说,这种处理方法是对“偶然所得”的扩大化,个人从中的受益也视同所得征税,不但排斥与否定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有违经济规律,同时也是无法操作的。根据匹配原则,有收入就有成本。公司只是一个经济组织,是人和资本的集合体,公司的经营靠人运用资本去完成,光有资本是不行的,因此公司的很多成本项目都会跟人有关,或者说在这些成本项目发生时,相关的经办人会从中获得一定的受益,如果按照本文开头提到的处理方法,是不是也要把这些成本项目中个人受益部分分离出来征收个人所得税呢?如果是,我们就拿招待费中的宴请作例子来分析。 任何一个企业的招待都不可能光被招待者自己去消费,企业必然派人陪同,毋庸置疑这个陪同的人也从中受益,至少节省了顿饭钱,节省的这顿饭钱就是这个陪同人员的所得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问题就来了,一是怎么征,二是征多少,三就是何时征,这些都是实际操作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都要把个人受益部分分离出来征收个人所得税,首先征税成本有多高无法想象,其次企业的正常经营会受到严重影响,以至于影响总体税源,税收总额甚至会因此减少,最终会得不偿失。 建议 据我个人分析,之所以发生这样案例,很大程度上与实际税收征管人员的意识与素质有关,而我们的税收法规与体制又恰恰为这样的工作方法提供了可能。目前,确实有部分税务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比较低,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淡薄,总是高高在上,简单执法。再加上,税收法规规定不够准确的地方确实很多,税收征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如法规当中的“其他”条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10倍跨度等,人们不禁要问“其他”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要解决本案相关的问题是一个长远难题,因为税收征管人员的服务意识与业务素质都不是短期内能够有根本提高的,税收体制也不可能在短期内有根本改善。不过有关部门在制定税收法规时,尽可能减少模糊空间,如补充说明“其他”条款,压缩税收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等还应该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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