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屯昌县进出口公司、海南省华侨友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网校
2014-12-22
诉屯昌县进出口公司、海南省华侨友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审判名称」: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诉屯昌县进出口公司、海南省华侨友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经济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65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受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代表人刘秉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晴、孙安雷,该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徐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华侨友谊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野、陈明,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省建行与屯昌县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屯昌公司)、海南省华侨友谊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省建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屯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友谊公司为屯昌公司提供借款保证,因借款期限届满后,省建行只证明向屯昌公司主张权利,未能举证证明向友谊公司主张权利,友谊公司主张省建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屯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省建行借款本金91.76万元及利息254.498261万元,驳回省建行对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省建行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系适用法律不当,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是对担保履行方式的约定,而非对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友谊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友谊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担保条件,省建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方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省建行已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屯昌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8年7月18日,省建行与屯昌公司、海南省友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海南省友谊公司担保,屯昌公司向省建行借款475万元,期限三个月,即1988年7月18日至10月18日,月利率为7.2‰,逾期未归还部分加收利息20%;借款到期后,屯昌公司如未还清本息,由海南省友谊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于同日付给屯昌公司4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屯昌公司未依约还款,省建行分别于1990年6月18日、1992年1月20日、1994年3月12日、1996年2月10日、1996年10月31日、1998年1月3日、1998年12月25日,1999年12月20日向屯昌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屯昌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截止2000年3月20日,屯昌公司已归还本金383.24万元,尚欠本金91.76万元、利息254.498261万元(暂计至2000年6月20日)。 另查,海南省友谊公司于2000年9月更名为海南省华侨友谊公司。 本院认为:省建行与屯昌公司、友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 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屯昌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友谊公司在屯昌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该条款约定了友谊公司承担代为履行责任,却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保证人在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省建行一直在向屯昌公司追款,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未中断,故省建行关于友谊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友谊公司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才施行,不能用于规范此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免除友谊公司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亦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9百零六条*9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9百五十三条*9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9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友谊公司在强制执行屯昌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省建行的上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54644元,由屯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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